(2015)甬余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曹建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红,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艾亭镇艾中行政村团结**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曹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曹建红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三七市镇三七市宾馆二楼楼梯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周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曹建红及周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曹建红身上查获人民币1000元(其中人民币400元为路费),从周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2.30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建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建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建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2.3070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