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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云阁与朱根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阁,朱根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曾云阁。被告朱根长。原告曾云阁诉被告朱根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根长立即支付货款8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根长曾向原告曾云阁购买挖掘机配件,经2012年1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被告自愿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逾期利息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根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云阁货款8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朱根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