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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符土得诉被告文起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土得,文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符土得。被告文起波。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原告符土得诉被告文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筱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土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土得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文起波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口头保证每月付利息百分之三,半年一定还清全部欠款,并用在八所铁路的住房做抵押,如到时欠款不能还得上,此住房就归其使用到还清欠款为止。被告自从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打电话也不接,利息也不付,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及从2014年1月20日以来的百分之三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文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文起波向符土得借款7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注明文起波以铁路南工人新村某房作为抵押,如半年内不能还款,将抵押住房归符土得使用。后来,符土得多次追讨借款,文起波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形成合法的债务关系,经原告追讨被告未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无书面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口头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符土得借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符土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符土得已预交),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文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筱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雨桑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