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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贾平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鹏、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陕K368**号灰色“奇瑞”牌小轿车,从神木镇“沙渠”市场夜市出发行驶至神木镇石壑则公安检查站时,被神木县公安局石壑则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查获,后移交神木县交警大队二中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1.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血醇检测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决定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爱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