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桂娟、赖居明等与江国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刘桂娟,农民。原告赖居明,农民。原告赖居林,农民。原告赖俊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国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娟、赖居明、赖居林、赖俊成与被告江国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大悦、人民陪审员吴济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和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美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桂娟、赖居明、赖居林、赖俊成的委托代理人郑科,被告江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娟、赖居明、赖居林、赖俊成诉称,2015年2月3日16时许,原告的亲属赖世华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自乐民往寨圩方向行驶,与驾驶改装的手扶拖拉机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江国青发生碰撞,造成赖世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处理后,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一定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于非法改装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另外,被告没有依照规定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27990.92元,其中:(1)医疗费1504.16元;(2)护理费66.94元每天×2天=133.88元;(3)误工费66.94元每天×2天=133.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2天=200元;(5)丧葬费21318元;(6)死亡赔偿金6791元×11年=7470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了原告3000元,以后便不再理睬。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9847.5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04.1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50%即8143.38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桂娟、赖居明、赖居林、赖俊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万垌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刘桂娟、赖居明、赖居林、赖俊成与受害人赖世华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与赖世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赖世华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和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赖世华因事故身体损伤的情况,以及赖世华在医院治疗的时间及医疗费用。被告江国青辩称,是原告的亲属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国青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江国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的收费收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是错误的,受害人赖世华不是超车,而是追尾撞上被告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并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诊断证明书所列的伤情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伤情诊断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3日16时许,赖世华驾驶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沿308省道自乐民往寨圩方向行驶,至该道43公里加200米路段时,适遇被告江国青驾驶一辆微型手扶拖拉机在前面同方向行驶,在超车时,与被告江国清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酿成交通事故,造成赖世华和江国青受伤。赖世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治疗产生医疗费1504.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国青赔偿了原告3000元。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处理后,认定被告江国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赖世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国青驾驶肇事的微型手扶拖拉机属其本人所有,该手扶拖拉机标定功率4.85千瓦,没有登记入户,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受害人赖世华,1946年6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是原告刘桂娟的丈夫,赖居明、赖居林、赖俊成的父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江国青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在事故责任方面,被告江国青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且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江国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赖世华自负主要责任。由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减轻被告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国青驾驶肇事的手扶拖拉机标定功率为4.85千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该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办理登记入户,并依法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侵害了原告从交强险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医疗费1504.16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2日,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其亲属从事农业生产,可参照农林渔牧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6.94元/日×2日=133.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日,日标准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2日=200元;4、死亡赔偿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791元,受害人已69岁,计算11年,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年×11年=74701元;5、丧葬费,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因此,丧葬费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6、误工费,受害人已69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因本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因此,原告该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赖世华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较为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赔偿数额合计97857.0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4857.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国青赔偿原告刘桂娟、赖居明、赖居林、赖俊成94857.04元;二、驳回原告刘桂娟、赖居明、赖居林、赖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江国青负担2247元,原告刘桂娟、赖居明、赖居林、赖俊成负担4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而定,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德忠审判员蔡大悦人民陪审员吴济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陆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