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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浦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03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杨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浦建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与浦建清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张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浦建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90290.1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浦建清负担,该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浦建清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因被执行人浦建清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浦建清无固定工作与收入,其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商品房屋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