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执异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贾根玉,李秋广申请执行王占军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天水,程建国,贾根玉,李秋广,王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异字第669号异议人岳天水,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异议人程建国,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景红,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莹莹,女,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贾根玉,男,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申请执行人李秋广,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王占军,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景红,何莹莹,基本情况同上。本院在执行贾根玉,李秋广申请执行王占军债务纠纷一案中,以(2015)汝执字第2000-1519-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岳天水、程建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岳天水、程建国不服本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岳天水、程建国称: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执字第2000-1519-2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债务数额188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作为案外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责任,应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本院在执行(1999)汝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时,因被执行人王占军不能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岳天水自愿出具担保书为被执行人王占军剩余的本金54700元,诉讼费3604元,保全费1000元,执行费3500元及迟延履行金作担保。异议人程建国也同时出具上述除本金为5万元,其它费用数额相一致的担保书为被执行人王占军作担保,保证10日内履行完毕,但至今被执行人及二保证人均未履行,2015年1月8日,本院以(2015)汝执字第2000-1519-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二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限其10日内向二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188500元。本院认为:本院(2015)汝执字第2000-1519-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二异议人的担保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裁定条款中表述的10日内向二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188500元欠妥,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该裁定书中追加第三人岳天水、程建国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变更岳天水、程建国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秋广,贾根玉清偿债务188500元为岳天水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其担保的借款本金54700元,诉讼费3604元,保全费1000元,执行费3500元及迟延履行金。程建国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其担保的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3604元,保全费1000元,执行费3500元及迟延履行金。清偿时二人互不重复计付。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天立审判员 :于延鹏审判员 :牛振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 张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