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孟某某,女,1974年4月26日生。被告杨某甲,男,1971年12月26日生。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即与其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失实,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1994年12月4日生育长子杨某乙,1999年3月11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吵闹失和。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失和,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以家庭为重,多为子女着想,加强沟通,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和好仍有可能。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廷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