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书芬、王薇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芬,王薇,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邱鹏飞,丰合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张书芬,女,居民。原告王薇,女,居民。原告王强,男,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号。负责人游春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马集乡沈庄村机场路路西。法定代表人蔡华兵,经理。被告邱鹏飞,男。被告丰合生,男,农民。原告张书芬、王薇、王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邱鹏飞、丰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被告丰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通运输公司、邱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三原告亲属王顺成骑电动车行驶中,与被告邱鹏飞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王顺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5万元,后变更为469589.3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商业险应区分责任比例,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丰合生。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8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部分,由实际车主丰合生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邱鹏飞未答辩。被告丰合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1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许,王顺成骑电动自行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青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邱鹏飞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顺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顺成不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相比邱鹏飞违法占道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同样大,过错相当,确认王顺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邱鹏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丰合生系鲁H×××××、鲁H×××××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邱鹏飞系丰合生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名下运营。邱鹏飞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D。该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8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王顺成受伤当日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骨盆骨折等。4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书芬系死者王顺成的妻子,王薇、王强系王顺成的子女,王顺成的父母均已去世。王顺成出生于1952年3月27日,生前为临清市卫河酒厂职工,住临清市北关街。发生事故后,被告丰合生支付原告1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王顺成的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54507.1元(提交单据4张)、死亡赔偿金496774元(29222元/年×17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120.84元(王顺成住院期间由子女王薇、王强护理,均为城镇居民,29222元/年÷365天×2人×7天,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天)、鉴定费1000元(提交单据1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89589.36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共要求赔偿469589.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认为王顺成在生前有××,其死亡原因应予以查明。死者生前在重症监护室,不应支持护理费。丧葬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请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丰合生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鲁H×××××、鲁H×××××挂重型货车一辆。后因被告丰合生提供了50000元的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另,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邱鹏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邱鹏飞系被告丰合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即被告丰合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丰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邱鹏飞一方为机动车一方,死者王顺成为非机动车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邱鹏飞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患者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为个人,原告要求2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54507.1元、死亡赔偿金496774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11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587841.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467841.94元,由被告丰合生承担60%,计款280705.16元,扣除被告丰合生已付的13500元,被告丰合生还应赔偿原告267205.16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8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承担,则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87205.16元。被告华通运输公司、邱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芬、王薇、王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87205.16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8344元,由三原告承担1236元,被告丰合生承担710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丰合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刘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