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军祥、欧能彦、陈星星诉杨东、张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陈小锋、陈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祥,欧能彦,陈星星,杨东,张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陈小锋,陈青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陈军祥,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欧能彦,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系陈军祥之妻原告:陈星星,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系陈军祥、欧能彦之子。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亮,男,1986年6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地址: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委托代理人:索涛,男,生于1986年5月8日。被告:陈小锋,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被告:陈青青,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陈军祥、欧能彦、陈星星诉被告杨东、张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陈小锋、陈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能彦,原告陈军祥、欧能彦、陈星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陈青青,被告陈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军祥、欧能彦、陈星星诉称:第一、二原告系夫妻,第三原告系第一、二原告之子。2015年2月23日10时30分,第一被告杨东驾驶第二被告张海亮所有的,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陕A071**号小型轿车沿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300M处下坡转弯路段时,与公路北侧停放的第五被告陈青青所有的由第四被告陈小锋驾驶的陕CP6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行人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原告陈军祥经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右),2、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根据2015年3月2日陇公交事认字(2015)第84号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杨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陈小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第一原告陈军祥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其误工期195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该交通事故致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86.4元。其中第一原告陈军祥医疗费77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695元、护理费10605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41120.9元;第二原告欧能彦医疗费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010元、护理费30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127.7元;第三原告陈星星医疗费1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737.8元。现三原告要求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杨东和第二被告张海亮则在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小锋、陈青青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军祥、欧能彦、陈星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处方,5、户口本复印件,6、鉴定意见书,7、医疗费票据,8、鉴定费、复印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被告杨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事发后三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第一被告杨东支付三原告医疗费3063.1元,其中第一原告陈军祥医疗费1617.7元,第二原告欧能彦医疗费564.7元,第三原告陈星星医疗费880.7元。另支付第一原告陈军祥由陇县人民医院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的救护车费660元。第一原告陈军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第一被告杨东替第一原告陈军祥支付住院费人民币26000元。第一被告杨东认为,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陕A071**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另,第一原告陈军祥所诉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交通费计算过高,其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其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天数较长,后续治疗费8000元较高,对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判。对第一被告杨东为三原告预付的各项费用,三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杨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明,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张海亮未到庭,但其辩称:肇事车辆陕A071**号小型轿车系第二被告张海亮所有,并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张海亮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陕A071**号小型轿车借与第一被告杨东使用驾驶,第二被告张海亮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应当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张海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小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三原告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小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青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肇事的陕CP69**号小型普通客车归其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事发后,第五被告陈青青在第三原告陈星星门诊治疗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304.10元。对三原告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青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门诊病历,2、医疗费票据。经审理查明:第一、二原告系夫妻,第三原告系第一、二原告之子。2015年2月23日10时30分,第一被告杨东驾驶第二被告张海亮所有的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陕A071**号小型轿车,沿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300M处下坡转弯路段时,因冰雪路面湿滑且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公路北侧停放的第五被告陈青青所有的未购买任何保险且由第四被告陈小锋驾驶的陕CP6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三原告均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一原告陈军祥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原告陈军祥被诊断为:1、骨折病,2、气滞血瘀症,3、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右),4、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勿下地负重;2、注意加强功能锻炼,具体下地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依据复查决定;3、定期门诊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第一原告陈军祥在住院期间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4日行筋膜间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清创取皮植皮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5月8日,第一原告陈军祥又前往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在三原告治疗期间,第一被告杨东为第一原告陈军祥预付在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617.7元,为第二原告欧能彦预付在陇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564.7元,为第三原告陈星星预付在陇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880.7元,另预付第一原告陈军祥由陇县人民医院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的救护车费660元及其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费人民币26000元。第五被告陈青青预付第三原告陈星星在宝鸡市陈仓区医院医疗费304.1元。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5)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杨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陈小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第一原告陈军祥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其误工期195天、护理期105天。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依照事故责任及保险限额,依法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86.4元。其中第一原告陈军祥医疗费77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695元、护理费10605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41120.9元;第二原告欧能彦医疗费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010元、护理费30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127.7元;第三原告陈星星医疗费1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73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依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依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杨东驾驶机动车辆在冰雪路面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四被告陈小锋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方要求由第一被告杨东和第四被告陈小锋分别承担80%与20%的责任划分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要求先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张海亮与第五被告陈青青将车交由他人驾驶的行为无过错,故原告方要求由第二被告张海亮与第五被告陈青青分别与第一被告杨东、第四被告陈小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杨东所驾驶的陕A071**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依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偿80%,其余20%由第四被告陈小锋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杨东赔偿80%,第四被告陈小锋赔偿20%。因三原告的实际医疗花费已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限额,故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依照三原告实际医疗花费比例对三原告医疗费进行赔偿。第一被告杨东、第五被告陈青青为三原告预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三原告在获得相关赔偿后应予退还。对第一原告陈军祥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可其在陇县人民医院及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于2015年5月8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共计人民币76132.82元,对其在凤翔县尹家务乡槐岭村卫生室及凤翔县尹家务乡槐岭村第二卫生室的医疗费因无相关病历、用药清单、处方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一原告陈军祥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一原告陈军祥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第一原告陈军祥误工天数计算195天,每天80元较妥,护理天数计算105天,每天计算60元较妥,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第一原告陈军祥所诉营养费,因并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原告欧能彦所诉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其所诉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费请求成立,但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第二原告欧能彦仅事发当天在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分别计算一天,每天60元较妥。对其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原告陈星星所诉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其所诉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费请求成立,但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第三原告陈星星分别在陇县人民医院、宝鸡市陈仓医院、凤翔县医院门诊治疗三次,故其护理费计算三天,每天60元较妥,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对其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三原告各项赔偿标准,本院认定为:第一原告陈军祥医疗费761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00元。第二原告欧能彦医疗费564.7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第三原告陈星星医疗费1184.8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50元。综上,对第一原告陈军祥的赔偿,应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8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75442.82元,由第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人民币60354.26元,剩余20%,计人民币15088.56元,由第四被告陈小锋赔偿。其复印费人民币100元,由第一被告杨东赔偿80%,计人民币80元,由第四被告陈小锋赔偿20%,计人民币20元;对第二原告欧能彦的赔偿,应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60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其余医疗费504.7元,由第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人民币403.76元,剩余20%,计人民币100.94元,由第四被告陈小锋赔偿。第三原告陈星星的赔偿,应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4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50元。其余医疗费1044.8元,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人民币835.84元,剩余20%,计人民币208.96元,由第四被告陈小锋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利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18.26元;赔偿原告欧能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3.76元;赔偿原告陈星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84元;二、由被告陈小锋赔偿原告陈军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8.56元;赔偿原告欧能彦医疗费人民币100.94元;赔偿原告陈星星医疗费人民币208.96元;三、由原告陈军祥退还被告杨东预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8277.70元,扣除应由被告杨东赔偿原告陈军祥的复印费人民币80.00元后,再付人民币28197.70元。四、由原告欧能彦退还被告杨东预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64.70元;五、由原告陈星星退还被告杨东预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80.70元,退还被告陈青青预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4.10元;六、驳回原告陈军祥、欧能彦、陈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之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陈军祥、欧能彦、陈星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陈小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原告陈军祥、欧能彦、陈星星负担314元,被告杨东负担2020元,被告陈小锋负担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