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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璇儒与被告陈正贵、谢玉兰、陈平古、符小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璇儒,陈正贵,谢玉兰,陈平古,符小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朱璇儒,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贵,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谢玉兰,女,1955年9月8日出生,系陈正贵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生,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告陈正贵之女婿。被告陈平古,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系陈正贵之子。被告符小莲,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系陈正贵之儿媳。原告朱璇儒与被告陈正贵、谢玉兰、陈平古、符小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璇儒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泉,被告陈正贵、谢玉兰及委托代理人李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古、符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璇儒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二组新建了一幢房屋,承建人为该居委会二组村民梁美元,房屋建成后,原告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权属登记。2013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自己所有的401室和102号车库被四被告非法占有。原告遂与被告陈正贵交涉,要求被告全家停止侵占或者比较相邻房屋价格支付购房款,但被告陈正贵却声称该房屋和车库系案外第三人梁美元所有,其只与梁美元发生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均无果。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腾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和车库,并自2013年6月份起按4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至实际腾出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正贵、谢玉兰辩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陈正贵与梁美元已就购买涉案房屋和车库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购房价格是每平方米628元,车库是每平方米1280元,购房82810元,车库25600元。被告陈平古、符小莲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璇儒于2009年8月25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座落在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二组(原水东江村十二组)13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告朱璇儒于2012年在该土地上新建了一幢房屋,承建人为该居委会二组村民梁美元。房屋建成后原告朱璇儒发现涉案房屋401室和102号车库被被告陈正贵、谢玉兰、陈平古、符小莲占有并装修,便要求被告全家停止侵占或者比较相邻房屋价格支付购房款,但与被告陈正贵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后经水东江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持调解仍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期间,原告朱璇儒于2013年8月27日在房产部门对涉案房屋和车库理了权属登记,被告陈正贵于2012年9月开始在涉案房屋内装修,并在涉案车库加装卷闸门,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正贵、谢玉兰、陈平古、符小莲全家入住涉案房屋。另查明:被告陈正贵于2009年3月24日向梁美元交纳了6万元购房款,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梁美元将其位于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二组的商品房五楼外侧一套及车库一间出售给被告陈正贵。2012年9月29日,梁美元向陈正贵出具了一张48000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现场照片、证明、购房合同和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依法受让的土地上建造了涉案房屋,并依法取得了产权登记,系涉案房屋和车库的合法权利人,案外第三人梁美元只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物权,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和车库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其请求被告自2013年6月份起按400元每月支付赔偿款至实际腾出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正贵与案外第三人梁美元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交付的购房款,被告可另案向案外第三人梁美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正贵、谢玉兰、陈平古、符上莲停止对原告朱璇儒所有的位于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二组401室和102号车库的侵占,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搬出该房屋和车库;2、驳回原告朱璇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正贵、谢玉兰、陈平古、符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媛校对责任人:方维打印责任人:周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