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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德福与葛建河、葛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福,葛建河,葛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丁德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卜训忠,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建河,居民。被告葛全利,居民。原告丁德福与被告葛建河、葛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训忠、被告葛建河、葛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周转半年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建河、葛全利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已经法院判决,原告起诉的70万元都是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全利系葛建河儿子,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50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作为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德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4、12、28号还清葛建河葛全利2013、12、28号”。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索要,被告葛建河于2014年11月20日又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作为利息。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就借款本金50万元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现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还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50万元,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超标的诉讼,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河、葛全利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丁德福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丁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葛建河、葛全利负担30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