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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湘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湘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永安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钱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华静,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湘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市街道兆龙路528号4幢。法定代理人王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湘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华静、被告(反诉原告)湘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晨公司诉称:原告为了符合环保部门污水处理要求,于2013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委托被告承建原告的废水处理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万元(含税价);设备安装调试交付时间:自合同签订至预付款到账等土建水池制作完毕第二日起计20个工作日安装完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设备进场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40%,设备经正常试运行后,由环保部门监测达标后支付工程造价的30%;合同期限为双方签字之日起至工程顺利验收时止。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责任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33000元(被告收到款后未有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份设备进场,被告未有及时安排安装,拖拖拉拉数月后才安装完毕。设备安装后,被告一直未有对设备进行调试直至现在,工程一直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按合同的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以便接受环保部门的验收,但均未果!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废水处理后达到一级水的排放标准,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但至今,被告的工程一直拖延至今,机器设备丢至不调试,以至于设备都已腐烂,原告的处理废水工程也至今未有通过验收,该事实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33000元、支付违约金22000元及逾期返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湘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方设备进场时向被告支付40%,因原告方没有支付,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中止。反诉原告湘牛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对其废水处理工程设备进行设计安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付百分之三十,设备进场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设备经正常试运行后由环保部门监测达标后支付百分之三十,到期应付款在到期7天后,每推迟一天支付工程款造价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定履行合同,在2014年11月将设备负责运到被反诉人处。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进场时付工程款造价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即44000元,但被反诉人没有支付,考虑到设备已经进场,如不及时安装对设备有影响,反诉人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情况,及时将工程安装完毕。被反诉人也实际上开始运营至今。反诉人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在反诉人已经如期将设备运到被反诉人处且已将工程安装完毕的情况下,被反诉人既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又不及时协助配合做好验收工作的行为显属违约,此前反诉人已经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及时支付工程款,然而,被反诉人却“恶人先告状”,在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工程款,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基于被反诉人严重违约行为,现反诉人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并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工程款77000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每天550元支付反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到判决确定之日止。反诉被告鑫晨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3年签订合同属实,约定工程造价11万元,含税的价格,合同上明确予以标注,2013年11月21日反诉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3000元,2014年4月份反诉原告设备进场后,依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出具含税发票,以便反诉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但反诉原告迟迟没有出具,故责任在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违约。2、设备进场后,反诉原告虽有进行安装,但污水处理工程迟迟未有达到运行的标准,环保局2014年7月份出具的建议书证明该事实,该建议书上有明确该工程未有完成。3、反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污水处理的设备调试,至今该设备未有使用,更谈不上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鑫晨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废水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对设计要求、交付时间、总价款(含税)、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二、领(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3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三、磐安县环保局的现场监察单、监测报告、环保建议书各一份,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湘牛公司违约、所建工程至今不能投入使用且没有通过磐安县环保部门验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湘牛公司进场后原告鑫晨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鑫晨公司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后续义务。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湘牛公司已经安装了设备。对现场监察单、监测报告、环保建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是未能确定被监测的废水是流经湘牛的设备后仍检验出超标,还是鑫晨公司将污水直接排放;二是现场监察表可以证明鑫晨公司将污水直接排放,并没有经过设备处理;三是鑫晨公司起诉时已经确认湘牛公司在2014年1月份将设备进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湘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废水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设备进场时原告鑫晨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的40%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鑫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含税价,应在被告出具发票以后,再由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鑫晨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两组证据及湘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鑫晨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鑫晨公司与湘牛公司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委托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鑫晨公司将废水处理工程委托湘牛公司设计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规模为日处理废水量7吨;项目范围为项目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10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交付时间为“从合同签订至预付款到账等土建水池制作完毕第二日起计20个工作日安装完成”。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作为备料款;设备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40%;设备经正常试运行后,由环保部门监测达标后支付工程造价的30%,到期应付款,到期七天后,每推迟1天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1、工程设备所有权自安装完毕交付时起转移,若甲方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设备所有权属乙方所有。……4、本合同经双方同意盖章后即可生效,如任何一方单方面取消合约或违约,违约方将赔偿对方总额2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1日,鑫晨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湘牛公司支付首期备料款33000元。后湘牛公司将所需设备进场并完成设备安装,但未对相应设备进行调试。鑫晨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本院认为,鑫晨公司与湘牛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湘牛公司将设备进场后,鑫晨公司未依约支付40%进度款,湘牛公司依约可不进行设备安装及调试,但其仍完成了设备安装,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现鑫晨公司在违约在先且湘牛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明显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故鑫晨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返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相反,继续履行合同更利于保护市场交易之安全,但湘牛公司现并未完成设备调试,故其要求鑫晨公司支付工程全部余款的诉请亦无事实依据,但其已完成了设备安装,鑫晨公司依约应向其支付40%进度款计44000元。另湘牛公司要求鑫晨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起每日按总价款5‰计55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具体进场时间,且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起以总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浙江湘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44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工程总价款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驳回本诉原告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湘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本诉原告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湘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海清人民陪审员  陈献君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