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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6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鹏成与马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成,马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6086号原告王鹏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涛,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聪(马涛之夫),1984年6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王鹏成诉被告马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成诉称:2014年6月14日,在通州区孙王场东门北,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马涛驾驶车牌号为京PKS2**的小客车从我后面驶来,将我撞倒在地。我因伤到潞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足跟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腰前、右小趾等多发皮肤挫裂伤,左小趾甲床剥脱。经住院治疗,我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已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15.14元、辅助用品费173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64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马涛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我公司承保车辆一方存在驾驶证、行驶证、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孙王场东门北,马涛驾驶小客(车号:京PKS2**)由北向南行驶,王鹏成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后,王鹏成及自行车摔倒在地,两车损坏,王鹏成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马涛负全部责任,王鹏成无责任。事发后,王鹏成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足跟皮肤挫裂伤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涛已为王鹏成支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经王鹏成委托,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鹏成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王鹏成花费鉴定费2250元。经王鹏成申请,本院摇号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王鹏成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鹏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王鹏成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小客车(车号:京PKS2**)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马玲,事故发生时由马涛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再查,王鹏成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2月17日,北京瑞知世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鹏成,身份证号×××,是我公司电工、驾驶员、工程安装部经理,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工资六千元。”2014年12月23日,文安县公安局安祖辛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辖区后于屯村王鹏成,身份证号:×××,其妻董海花,儿子王祎硕,长女王依楠;次女董祎涵。其中王依楠身份证号:×××,户口正在补办中。”2014年12月23日,文安县辛庄管区后于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张俊华,女,1948年12月28日生,系王鹏成之母,张俊华现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特此证明。”经核实,本案中,王鹏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5.14元(不含马涛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730元、伤残的鉴定费225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不含马涛已为王鹏成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期及护理期的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29503.54元。上述事实,有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涛、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涛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马涛驾驶上述车辆与王鹏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鹏成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鹏成的合理损失。对于王鹏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误工期及护理期的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鹏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自行主张。对于王鹏成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应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鹏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8天及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应扣除马涛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对于王鹏成主张的营养费,加强营养期间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标准为3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鹏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对于王鹏成主张的护理费,应扣除马涛已支付的护理费2560元。对于马涛已为王鹏成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马涛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成残疾辅助器具费、就医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成残疾辅助器具费、就医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十万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王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次鉴定费共计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马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王鹏成负担六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涛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