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胡某甲,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黄某甲姐姐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宿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0月18日生长女胡某乙、2003年7月5日生次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后虽在一起务工,但沟通较少,致感情淡漠。2013年腊月黄某甲离家出走后即与胡某甲失去联系,分居至今。现胡某甲认为其与黄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黄某甲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胡某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胡某甲的身份证及被告黄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原告胡某甲持有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四,松房证字第20××66号房地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宿松县长铺镇康居路建有二间四层楼房一幢,系夫妻共同财产。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黄某甲未到庭,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现对原告胡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胡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黄某甲姐姐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宿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0月18日生长女胡某乙、2003年7月5日生次子黄某乙。近一年来黄某甲一直外出,与家人联系较少。故胡某甲以其与黄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宿松县长铺镇康居路建有二间四层楼房一幢,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近期因黄某甲一直外出,与家人联系较少,而造成彼此间的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且原告胡某甲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徐海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