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尹永安与王俊、宋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安,王俊,宋淑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尹永安。委托代理人张磊,邢台市桥东区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被告宋淑桂。委托代理人王俊,系被告宋淑桂丈夫。原告尹永安与被告王俊、宋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王俊、被告宋淑桂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安诉称,被告王俊于2013年6月5日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25000元,说是当月11日偿还,但未还。2014年2月12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否则约定每月支付625元利息,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尹永安现金25000元、利息12500元,共计37500元。被告王俊辩称,原告起诉我2013年6月5日借原告25000元一事,2013年6月11日前是事实,之后就不成立了,是虚假的了。2013年3月份,原告来邢台找我,想跟我一起做茶叶生意,我同意了,2013年5月23日,我就按照原告的电话邀请,带着茶叶样品来到郑州,商谈茶叶采购事宜,在郑州会见了新郑监狱长黄国政,由黄国政带领去河南茶厂考察。2013年5月27日,原告又打电话让我带茶叶样品到郑州和他一起去新郑监狱商谈茶叶购销事宜,2013年5月28日,我们跟新郑监狱谈成了这笔业务,总计价款124080元。2013年6月3日,中午厂家把茶叶送到新郑监狱,2013年6月4日凌晨,原告给我说,这笔生意你必须给我65000元,否则我让监狱把货退掉,无奈,我之后按照原告要求给他打了一个65000元的借款条。随后,监狱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所欠厂家的25000元赶紧结清,否则,监狱不再支付剩余货款。我只好想办法又给厂家转款25000元,并按照原告要求给他打了一个25000元的借款条。2013年6月7日,我到新郑监狱办理了这笔总计124080元的转账手续。2013年6月10日,这笔钱到账后,我立即转给原告50000元,6月11日,我又给原告转了一笔21800元,两笔共计71800元。综上,愿告诉我欠款一事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令对于被告和原告的这次生意合作产生的费用共同负担,利润公平分配。被告宋淑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尹永安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6月8日将该借款转尹永安工行卡,否则,从6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时愿负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王俊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6月5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尹永安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本月11日还款,被告王俊同样签名确认。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书上注明了被告王俊以及妻子宋淑桂的基本情况,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的基本内容为:我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5日分别两次借尹永安现金玖万元(90000元),已还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余下欠款贰万伍仟元(25000元)保证在2014年3月25日前将剩余款项全部还清,汇入尹永安工行卡,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625元,每月支付计算(2.5%)的约定利息。保证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宋淑桂系王俊妻子,二人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时与宋淑桂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还款保证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90000元,已偿还65000元,余下欠款25000元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按2.5%计算利息,该计算方式已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时被告王俊、宋淑桂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王俊、宋淑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答辩中称,上述借款不能成立,其认为该借款是双方在做茶叶生意中的资金分配问题,并且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新郑监狱有过茶叶采购事实,并不能否认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请求判令双方所做茶叶生意产生的费用、利润重新分配,该请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俊、宋淑桂偿还原告尹永安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尹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王俊、宋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