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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租住于合肥市明光路。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胡红玲,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胡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庐阳区寿春路寿春四巷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用拳头打到常某的左眼,致常某左眼受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警单、接警记录、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鉴定文书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庐阳区寿春路寿春四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用拳头相互殴打,徐某用拳头打到常某的左眼,致常某左眼受伤。2013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常某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11月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庐阳区寿春路寿春四巷被告人徐某家中将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4年5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常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3日,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常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接警记录、归案经过、被害人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高某的证言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病历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本院暂存款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鉴定文书有瑕疵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