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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陇霞、陈倩等与戴光明、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新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陇霞,陈倩,陈木萍,陈玲琍,戴光明,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新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办事处,徐琳琳,林健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1704号原告陈陇霞。原告陈倩。原告陈木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玲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玲琍。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光明。委托代理人皮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新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597号。法定代表人徐顺。委托代理人罗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文昌阁7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罗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琳琳。第三人林健浩。原告陈陇霞、陈倩、陈木萍、陈玲琍诉被告戴光明、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新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湘路社区)、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湘雅路街道办)、被告徐琳琳、第三人林健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自来、李国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玲琍,原告陈陇霞、陈倩、陈木萍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戴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健、被告新湘路社区和被告湘雅路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徐琳琳、第三人林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陇霞、陈倩、陈木萍、陈玲琍共同诉称,原告陈陇霞、陈倩、陈木萍系死者何玉莲的女儿,原告陈玲琍是死者的丈夫。2014年4月9日,何玉莲、原告陈陇霞共同到被告戴光明开设的无证旅馆住宿。2014年4月10日中午,发现何玉莲在房间煤气中毒死亡,原告陈陇霞重度昏迷。2014年4月14日,原告陈玲琍与被告戴光明在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开湘人调协字(2014)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认为该调解书内容不公平,且未经其他法定继承人签字和追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确认该文书无效。原告同时认为,被告新湘路街道办、被告新湘路社区将自有的房屋地下车库承租给他人改建无证旅社,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负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致使原告的亲人死亡,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陈玲琍与戴光明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开湘人调协字(2014)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48438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光明辩称,1、事故发生以后,原告陈玲琍与被告戴光明在开福区湘雅路街道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书,这个调解书是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内容公平、形式合法,并且协议已经全部履行,这个调解书是在没分清各方责任的情况下由原告陈玲琍与被告戴光明达成的,被告戴光明的法律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该再承担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2、这个事情被告戴光明已经尽了全力,并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戴光明还到处借了几十万元支付,现在再也拿不出钱了。被告新湘路社区、湘雅路街道办共同辩称,1、两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都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将自有房屋承租给他人建无证旅社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告也无任何房屋权属资料等证据证明两被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外,两被告均不是该房屋的实际经营者,旅社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戴光明,这个事实我们有被告徐琳琳与被告戴光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2、两被告与死者何玉莲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徐琳琳辩称,一、湘人调协字(2014)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维持。二、被告徐琳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徐琳琳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戴光明,双方约定该房屋(空房)仅限于住宿,不得私自转租。被告戴光明未经其许可,擅自将房屋改造成家庭旅馆转租牟取暴利,其无经营资质,属于违法经营。开设旅馆需要经过公安、消防、工商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予以批准。被告戴光明为开设旅馆需要,擅自安装的燃气灶、煤气罐、热水器等煤气使用设施(应由其负责管理维护),均未通过主管部门的验收批准。被告戴光明违法经营、疏于管理间接造成了受害者死亡的结果,理应由其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2、受害人死因不明,存在其或原告陈陇霞未正确使用煤气设施的可能性(受害人或原告陈陇霞具有过错),在具体死因无法查明的情形下,受害者或原告陈陇霞亦需承担部分责任。3、被告戴光明未尽通知义务,被告徐琳琳无法取得第一手证据材料,无法掌握事实真相,被告戴光明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在受害者出事一段时间后,被告徐琳琳才通过小区居民获知出租房屋出事的情况。被告戴光明刻意隐瞒事实、拖延时间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4、被告徐琳琳与被告戴光明的租赁合同约定:戴光明在出租房内需注意用电、用火安全,如因被告戴光明原因造成事故,由被告戴光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戴光明违法经营、违约转租存在明显过错,基于合同约定,被告戴光明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定,原告提出的484389.5元的赔偿请求,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计算标准以及票据凭证予以佐证。第三人林健浩述称,与被告徐琳琳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陈陇霞与母亲何玉莲在长沙看病,经人介绍找到被告戴光明开的家庭旅馆住宿。2014年4月10日中午,被告戴光明发现何玉莲当场死亡,原告陈陇霞昏迷。原告陈陇霞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原告陈玲琍与何玉莲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即本案原告陈陇霞、陈倩、陈木萍。何玉莲的其他家庭成员先于何玉莲死亡,无其他继承人。原告陈玲琍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对死者何玉莲的血液鉴定,后来其又于2014年11月6日撤销对死者何玉莲血液鉴定申请。原告提供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证明死者何玉莲系煤气中毒死亡。(何玉莲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原告提供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山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2年起原告陈玲琍、何玉莲在该社区建房居住,平时以在菜场卖菜为生,承包田流转他人耕种。原告陈玲琍与被告戴光明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一份开湘人调协字(2014)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对于案外人何玉莲的不幸逝世,被告戴光明同意补偿案外人何玉莲的亲属人民币180000元;2、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关于原告陈陇霞的相关处理事宜另行商议,本协议不予体现;3、原告陈玲琍承诺以后不再就何玉莲意外死亡一事的赔偿部分与被告戴光明发生任何纠葛。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关于何玉莲非正常死亡纠纷调解的情况说明》,说明该调委会在调解过程中,曾向当事人戴光明了解事发地房屋的产权人信息,但因调解双方未明确要求该房屋产权人承担责任,为此,调委会将调解当事人确定为被告戴光明及死者家属两方当事人。死者的配偶、和两个女儿(死者一共有三个女儿,其中一个在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一直在调解现场全程参与调解。当死者配偶原告陈玲琍要求代表所有权利人参加调解时,调委会曾多次要求其提供其他权利人的委托授权证明,但虽经该调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反复强调,死者家属仍对授权一事非常抵触,强烈要求由原告陈玲琍一人代表所有权利人参加调解,并多次声明不得让死者的女儿(即住院治疗的原告陈陇霞)得知其母亲已故一事。为妥善解决好该纠纷,该调委会工作人员尊重死者家属的意愿,并经得被告戴光明一方同意后,最终在死者的女儿(除住院治疗的原告陈陇霞以外)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陈玲琍一人代表死者所有权利人一方与被告戴光明一方签订了该协议。原告陈玲琍于2014年4月14日、5月10日收到被告戴光明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本案涉案房屋系登记在第三人林健浩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60*号*栋*房配套的储藏室(即本案合同签订的蔡锷北路59*号新*栋*房*楼),第三人林健浩和被告徐琳琳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琳琳(甲方)于2010年8月8日与被告戴光明(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蔡锷北路59*号新*栋*楼住房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年,从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合同一年一签,月租金为400元,每半年付现金一次,付押金500元。……乙方不得私自将所租房屋转租、抵押。乙方在租住内,必须注意用电、用火安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火灾、被盗或其他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所有损失。合同到期后,被告徐琳琳仍将该房屋租给被告戴光明使用。被告戴光明将该房屋作为家庭旅馆出租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查明,现场房屋系一车库改成的住宅,进门西侧为厨房,厨房西侧墙壁上有一台樱雪牌燃气热水器,热水器北面上有“特别忠告:热水器必须安装在室外空气流通良好的地方……”,热水器上屋顶可见白色墙灰开裂突起,热水器下墙上粘帖有一张白色纸张红色字条“注意用完燃气后请关好开关,以防事故发生”,厨房南侧窗呈关闭状态,窗上有一换气扇,换气扇的电源插头呈拔出状态,窗下为灶台,灶台上有一燃气灶,灶台北侧有一液化气罐,液化气罐上有黄色胶管与热水器和液化气灶相连,厨房西侧为卫生间,卫生间南侧窗有一页呈开启状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按照湖北省2013年的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另外,经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徐琳琳、第三人林健浩后,原告亦要求被告徐琳琳、第三人林健浩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求中的“确认陈玲琍与戴光明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开湘人调协字(2014)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变更为“撤销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开湘人调协字(2014)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租赁合同、照片、收条、说明、房产证、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对因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58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丧葬费根据湖北省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本院认可原告按照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但事故发生地是在受诉法院地即长沙市开福区境内,故本院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637元进行计算,故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13818.5元(27637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原告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山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陈玲琍和何玉莲在该社区建房居住,平时以在菜场卖菜为生,承包田流转他人耕种。本院认为,原告陈玲琍和何玉莲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亦在城市,何玉莲在死亡之时不满60岁,又因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湖北省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可原告按照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但事故发生地是在受诉法院地即长沙市开福区境内,故本院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因原告仅主张416800元,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有处分权,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住宿费9800元,原告主张应该按照7人7天计算,每人200元/天,共计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家属人数、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因本案原告住宿的为3人(原告陈陇霞在住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100元/天/人,住7天的请求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住宿费为21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误工费4900元,7人每人100元/天,计算7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误工人数、误工收入等证据证明,因原告系以卖菜为生,现原告主张7天的误工费,且本案原告为3人,虽然原告主张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按照湖北省2013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可原告按照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是事故发生地是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境内,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对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523元(26474元/年÷365天×7天×3人),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从湖北到湖南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存在交通费,故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死者何玉莲的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67242元。二、关于死者何玉莲死亡原因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死者何玉莲死亡未进行尸检,且原告不能通过鉴定对死者何玉莲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供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者何玉莲系煤气中毒死亡。以及本案另一原告陈陇霞系与死者何玉莲同居一室,原告陈陇霞因本次事故住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根据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勘验检查记录综合认定,本院认定死者何玉莲系煤气中毒死亡;三、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死者何玉莲住宿在被告戴光明开设的家庭旅馆中因煤气中毒死亡,根据长沙市开福区公安分局湘雅路派出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询问笔录,本院认定,死者何玉莲系煤气中毒死亡,且在涉案房屋内热水器上面有明示标识“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室外空气流通良好的地方……”、“注意,用完燃气后请关好开关,以防事故发生”,死者何玉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使用燃气设施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林健浩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徐琳琳的丈夫),被告戴光明和被告徐琳琳虽然都各自否认其安装了热水器,并均称热水器系对方安装,但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对方安装了热水器。被告戴光明将涉案房屋出租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本案中的燃气热水器未安装在室外,被告戴光明作为经营者对出租房屋内的设施(燃气热水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导致何玉莲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戴光明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理应赔偿280345元。被告徐琳琳和第三人林健浩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登记在第三人林健浩名下房屋配套的储藏室(车库),被告徐琳琳将原属于储藏室(车库)改造后租赁给被告戴光明用于住宿。因涉案房屋内空气不流通,在煤气泄露时不易散出,被告徐琳琳改变涉案房屋的使用属性,导致出租屋在使用上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自身存在过错,而第三人林健浩对被告徐琳琳的出租行为是明知,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徐琳琳和第三人林健浩对死者何玉莲的损失共同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徐琳琳和第三人林健浩应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173元。被告新湘社区、湘雅路街道办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四、关于原告陈玲琍和被告戴光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原告主张是否能撤销该调解协议的问题。由于何玉莲在住宿时煤气中毒死亡,原告陈玲琍和被告戴光明双方对何玉莲的死亡赔偿达成了协议,本院认为,虽然死者何玉莲的继承人为本案四原告,但是事故发生后,经过调委会对死者家属和被告戴光明进行调解,调委会亦向本院出具调解过程的说明,原告陈玲琍作为其他原告的父亲,在当时特殊的情况下经调委会主持与被告戴光明签订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表见代理,其签字对其他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即原告陈玲琍与被告戴光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约定被告戴光明赔偿18万元,原告不再就何玉莲意外死亡一事的赔偿向被告戴光明发生任何纠葛。本院认为,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戴光明的赔偿金额与四原告所受的损失差距较大,明显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戴光明已经赔偿了18万元,剔除该笔赔偿款后,故被告戴光明仍需赔偿四原告100345元(280345元-180000元),被告徐琳琳和第三人林健浩应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玲琍、陈木萍、陈倩、陈陇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345元;二、被告徐琳琳、第三人林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玲琍、陈木萍、陈倩、陈陇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0173元三、驳回原告陈玲琍、陈木萍、陈倩、陈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陈玲琍、陈木萍、陈倩、陈陇霞共同承担282.2元,被告戴光明承担1693.2元,被告徐琳琳、第三人林健浩共同承担8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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