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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温春娥与姜林新、潘祖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春娥,姜林新,潘祖语,潘冰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3号原告:温春娥。委托代理人:徐良所、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林新。被告:潘祖语。被告:潘冰贤。原告温春娥与被告姜林新、潘祖语、潘冰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春娥委托代理人陈钦将、被告潘冰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林新、潘祖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春娥起诉称:2012年1月14日,借款人潘志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经原告催讨,潘志顺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姜林新与潘志顺是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3月4日,潘志顺死亡,法定继承人为潘祖语、姜林新和潘冰贤。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姜林新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2.被告姜林新、潘祖语、潘冰贤在继承潘志顺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证明潘志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户籍证明、家庭成员查明、结婚登记表,证明潘志顺的法定继承人为三被告的事实;5.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证明登记在潘志顺名下的房产情况。被告姜林新书面答辩称:2013年3月4日潘志顺去世,其与被告潘祖语、潘冰贤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姜林新放弃继承潘志顺的全部遗产,潘志顺生前所欠债务由潘祖语、潘冰贤承担,与姜林新无关。虽然姜林新取得补偿款120000元,但该笔款项出资主体是被告潘祖语、潘冰贤,而非潘志顺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额,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明确,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姜林新已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的行为合法有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姜林新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林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调解协议书。被告潘祖语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潘冰贤答辩称:对潘志顺生前结欠的债务不清楚,现才知情,如潘冰贤有能力偿还的愿意偿还,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如果真需偿还债务,应由潘志顺遗留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被告潘冰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林新、潘祖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冰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姜林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被告潘祖语、潘冰贤自愿补偿姜林新1200**元是基于姜林新承诺放弃对潘志顺财产的继承权利;被告潘冰贤对被告姜林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被告姜林新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原告陈述事实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认定。本院另行认定事实如下:潘志顺与前妻杜方臻于1991年2月27日生育女儿潘冰贤。2007年3月16日,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大同路275号房屋登记在潘志顺名下。潘志顺与被告姜林新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农历正月,潘志顺母亲死亡。2013年3月14日,潘志顺死亡,其遗产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大同路275号房屋尚未分割。2013年9月12日,被告姜林新(乙方)、潘祖语(甲方)、潘冰贤(甲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被继承人潘志顺的遗产包括但不限于名下遗产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大同路275号房产一间、甲方与潘志顺所有的土地征用安置建设的二间套房及大同路266号后面一间违章建筑、农村承包地、杂地等财产均归甲方所有,乙方放弃所有权利,并不得干涉甲方对遗产的处置;被继承人潘志顺生前欠他人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补偿款120000元,该款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付清……2015年5月6日,被告姜林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时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潘志顺财产的继承份额,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公证,由该公证处出具(2015)新乌西证字第0589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潘志顺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潘志顺借款7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林新应负清偿责任。现被告姜林新以与被告潘祖语、潘冰贤约定潘志顺债务与其无关为由抗辩主张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仅对被告姜林新、潘祖语、潘冰贤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发生对抗效力,故被告姜林新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林新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潘志顺死亡后,其留有遗产,其配偶姜林新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已明确表示放弃财产继承权,且原告认同不需姜林新以继承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父亲潘祖语、子女潘冰贤均系潘志顺的法定继承人且系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财产继承权,故视为接受继承,应当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潘志顺所负债务,故被告姜林新、潘祖语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潘志顺的债务。被告潘冰贤、潘祖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春娥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被告潘冰贤、潘祖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其继承潘志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温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姜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550元,至迟在接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步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