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友琼与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朱友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人:CHARLESM.HUBBS。委托代理人:黄克水、梁艳红,该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琼,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卢作科,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552.65元给朱友琼;二、驳回朱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我司同意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改判我司不需向朱友琼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我司确需承担伤残赔偿金,则请求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被上诉人朱友琼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确认朱友琼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19.66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朱友琼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朱友琼是在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场所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充分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碧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