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51年4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系被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被告人贾某甲,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某乙,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告人之父。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周海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人贾某甲及辩护人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驾驶辽GL89**号两轮摩托车沿鞍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3KM+700m义县头道河乡拉拉屯村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左转弯被害人单某甲(男,36岁,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义县)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甲、单某甲受伤,被害人单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贾某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驾驶的辽GL89**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民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8784.00元。被告人贾某甲对义县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辩称自己无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最多赔偿5万元。辩护人提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有问题,被害人没有行车执照,行驶过程中在没有任何示意的情况下直接转弯,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只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驾驶辽GL89**号两轮摩托车沿鞍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3KM+700m义县头道河乡拉拉屯村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左转弯被害人单某甲(男,殁年36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甲、单某甲受伤,单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贾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同车道前方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超速行驶,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悬挂其他车辆号牌,未戴安全头盔,其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贾某甲于当日到义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义县公安局对贾某甲取保候审。另查,被害人单某甲系农村户口,没有配偶和子女,父亲已故。其母崔某某,现年64周岁,共有3个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0523元/年×20年=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16年÷3=38181.33元,摩托车损失500元,总计272296.3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3、义县人民医院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死亡证明证实,单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车辆接触位置、现场遗留物及痕迹等;5、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时双方车辆的速度、接触部位及运行状态;6、义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证实,贾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同车道前方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超速行驶,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悬挂其他车辆号牌,未戴安全头盔,其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7、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均有驾驶资格、被害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经注册登记车辆,悬挂其他车辆号牌;8、贾某甲首次病程记录证实,肇事后贾某甲于当日入院治疗的情况;9、证人单某乙证言证实,肇事时其在自家屋内听到响声后赶到现场,看见弟弟单某甲倒在摩托车下,另一个人也倒在地上,以及单某乙家庭成员情况;10、崔某某户籍材料证实,其系单某甲母亲,为农村户口,共有单某乙、单某丙、单某甲三个儿子;11、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6日11时许,其驾驶辽GL8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义县头道河乡拉拉屯村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左转弯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问题,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其可按80%比例对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过高死亡赔偿金及摩托车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贾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783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刘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