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东莞高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沙田群富五金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高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沙田群富五金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东莞高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显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东莞市沙田群富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王国群,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高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高仪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沙田群富五金制品厂(下称群富五金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群富五金厂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建、赵建民,被告群富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仪公司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群富五金厂应原告高仪公司要求为原告的灯具产品开模,并根据模具进行加工、生产灯具。合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开具了15套灯具模具。该15套灯具模具由被告保管及用于生产灯具产品。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模具保管协议》,对该15套灯具模具编号、名称及费用进行确认,并约定了原告如有需要,被告须无条件把完好无损的模具交与原告。基于上述业务,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应付被告模具费322,140元、货款175,761元。而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支付模具费、货款及借款共计583,341.2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多支付了款项85,439.53元。截至2014年10月,双方的合作业务已终止。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上述15套模具中的7套,对于余下8套灯具模具及原告多支付的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肯退还。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85,439.53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8套灯具(价值共约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群富五金厂辩称:一、被告不拖欠原告款项85,439.53元。原告曾经在2014年11月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向其供应或者加工五金产品。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及加工款合计219,079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因此,被告是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的,相反,是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及模具费;二、原告称被告尚欠其8套灯具模具没有归还,这不是事实。被告承认尚有7套灯具模具没有向原告交付,但原因是,首先,该模具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要求被告作为保管及加工使用的,原告没有向被告要求交付该模具。其次,由于原告尚拖欠被告加工费及模具费,因此被告依法扣押了该7套模具。被告群富五金厂反诉称:原告曾委托被告加工灯具模具及生产灯具配件。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共拖欠被告货款及加工款合计219,079元。原告为了抵赖货款及加工费,谎称其公司财务变更,哄骗被告向其出具借款单、还款协议书,后于2014年11月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向其供应或者加工五金产品。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及加工款合计219,079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货款、模具费、加工费合计29,079元及利息(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群富五金厂的反诉,高仪公司答辩称:上次起诉的案件中,是民间借贷纠纷,当时原告委托其员工出庭,代理人对双方的定作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也没有进行核实就确认了欠货款的数额。但该确认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多收取了原告款项,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多收的款项,被告的反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仪公司与被告群富五金厂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模具保管协议》,该协议约定,高仪公司现有用于生产灯具的模具15套交给群富五金厂保管并用于生产,模具费用为322,140元。如高仪公司需要该模具,群富五金厂须无条件把完好无损的模具交与高仪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尚存放在群富五金厂的七套模具分别为:一体式防眩筒灯3.51N-NWYX圆面盖、方面盖、KN-2.5D-2.81N压铸筒灯灯杯、KY-Φ80H58防眩筒灯圆面盖、KY-Φ80H58防眩筒灯方面盖、KY-Φ80H58可旋转筒灯圆面盖、KY-Φ80H58可旋转筒灯方面盖。原告高仪公司主张双方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存在交易且被告仍需要向其支付货款175,761.67元,并提供了2014年4月至5月、2014年7月至10月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群富五金厂对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货款金额为219,079元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应以该判决认定为准。另查,原告高仪公司曾于2014年11月24日就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群富五金厂偿还借款19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经审理后查明,高仪公司与王国群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群富五金厂素有业务往来,群富五金厂应高仪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或者加工五金产品。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高仪公司拖欠群富五金厂的货款及加工款合计为219,079元,报价单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或者月结60天。王国群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30日向高仪公司借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60,000元,合计190,000元,借款用途分别为预支筒火模具费、预支货款、群富五金借用、预支货款。后高仪公司与王国群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王国群尚欠高仪公司190,000元,王国群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6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6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仪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模具保管协议、对账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客户借记回单、支票、借款单、还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群富应收高仪模具费应收款明细》、报价单、开模图纸、应付账款明细表、出货单、邮件内容、群富应收高仪货款明细、对账单、订购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涉案的模具;二、涉案的货款、模具费的款项是否结清,如有欠款或者多付则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双方对高仪公司委托群富五金厂加工生产的七套模具尚存放在群富五金厂内,名称分别为一体式防眩筒灯3.51N-NWYX圆面盖、方面盖、KN-2.5D-2.81N压铸筒灯灯杯、KY-Φ80H58防眩筒灯圆面盖、KY-Φ80H58防眩筒灯方面盖、KY-Φ80H58可旋转筒灯圆面盖、KY-Φ80H58可旋转筒灯方面盖。现虽双方对加工承揽的货款存在争议,但双方并未约定群富五金厂可在高仪公司未付清货款时留置上述模具的,且群富五金厂已向本院反诉剩余货款,故群富五金厂依法应向高仪公司返还上述模具。关于焦点二,双方的交易发生时间及金额已有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第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即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货款金额为219,079元,现原告高仪公司并无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扣除群富五金厂已向高仪公司借支的190000元,高仪公司尚欠群富五金厂29,079元。现群富五金厂反诉要求高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0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最迟是月结60天,高仪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群富五金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群富五金厂仅要求以29,079元为基数,从反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高仪公司主张其已向群富五金厂多付85,439.53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退还款项85,439.5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沙田群富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高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七套模具,具体为一体式防眩筒灯3.51N-NWYX圆面盖、方面盖、KN-2.5D-2.81N压铸筒灯灯杯、KY-Φ80H58防眩筒灯圆面盖、KY-Φ80H58防眩筒灯方面盖、KY-Φ80H58可旋转筒灯圆面盖、KY-Φ80H58可旋转筒灯方面盖;二、限原告东莞高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市沙田群富五金制品厂支付剩余货款29,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29,0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23日起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高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本诉受理费2,491元,反诉受理费263元,共2,754元,由原告东莞高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被告东莞市沙田群富五金制品厂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