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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执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鸿润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恒裕钢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鸿润润滑油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恒裕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385-1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鸿润润滑油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宫伟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恒裕钢业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邓哈业关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鸿润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恒裕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恒裕钢业有限公司应于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佛山市高明区鸿润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839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被执行人恒裕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恒裕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鸿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5227元,由被执行人恒裕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高明区五大商业银行、车管、房管、国土等部门,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恒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恒裕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恒裕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恒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恒裕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385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 熙代理审判员  冯华品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