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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武小亚与王亮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亚,王亮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508号原告武小亚,男,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徐九卫,男,198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王亮则,男,196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武小亚诉被告王亮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九卫、被告王亮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7时55分许,任孝军驾驶悬挂陕K6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4线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04线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武小亚驾驶的陕KVR8**号小型轿车相撞,结果致原告武小亚、武苗宇、张孝平、李浪浪四人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孝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小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武苗宇、张孝平、李浪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损失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2日7时55分,任孝军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任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车牌号码陕K669**的所有人是被告王亮则,且车辆处于注销状态。3、车损鉴定报告,用以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51929元的事实。4、拖车票据一支,鉴定费票据两支,用以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4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任孝军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原告要求的赔偿价格过高,本被告无力承担。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属于超载且超速;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7时55分许,被告王亮则雇佣的任孝军驾驶的实际由被告王亮则所有的悬挂陕K669**号(已注销)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4线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04线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武小亚驾驶的陕KVR8**号小型轿车相撞,结果致原告武小亚、武苗宇、张孝平、李浪浪四人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孝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小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武苗宇、张孝平、李浪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支出施救费1400元、拆装费3605元。另查,2015年3月24日,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51929元。本院认为:任孝军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王亮则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亮则作为任孝军的雇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小亚损失的车辆损失费51929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1400元、拆装费3605元,共计58334元。由被告王亮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小亚2000元;剩余56334元的70%为39433.8元,由被告王亮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武小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诉前保全费用1020元,由被告王亮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