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斌与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斌,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斌,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凯旋城**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侯松欢。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斌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下称振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3年1月3日在被申请人承包的河源雅居乐商住楼室内装修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成立,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判决错误,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事实看,2012年10月12日,振桥公司河源分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左某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项目经理)》,约定振桥公司将涉案雅居乐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左某。该协议书内容表明,左某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诉讼中,陈斌主张其与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斌认为其是振桥公司聘请的工人,与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陈斌向一审法院提供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陈斌是左某聘请的,且陈斌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作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陈斌以振桥公司将雅居乐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左某个人施工,要求确认其与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认定陈斌与振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陈斌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陈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