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行审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某、汪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安行审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石佛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陈某。被申请执行人:汪某。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陈某、汪某缴纳社会抚养费贰万陆仟叁佰陆拾元(2636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原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1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又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旌德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身体健康,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25680.0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汪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25680.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伍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51360.00元)。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已缴纳社会抚养费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余款贰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整(26360.00元)未再缴纳。2015年4月16日,根据《安吉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将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安吉县卫生局的职能进行整合,组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5)第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余款,申请执行人遂就二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的费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爱民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