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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徐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明勇与张海娟、王文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勇,张海娟,王文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明勇,农民。被告:张海娟,农民。被告:王文杰,农民。原告王明勇与被告张海娟、王文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勇、被告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勇诉称,2013年9月,被告张海娟找我协商,为其房屋进行装修,共欠我工料款18000元,已付5000元,尚欠13000元,由被告张海娟写有欠条一张,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被告张海娟未提出答辩。被告王文杰辩称,原告的装修款我们都已经付清,我现在不欠他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杰与张海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明勇在海阳市徐家店镇经营吉源装饰部。2013年9月份,被告张海娟与原告口头协商为其家庭旧住宅房四间进行装修,原告负责提供材料和劳务,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付清工钱和料钱,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半月左右,原告将装修完的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接收后就居住使用。原告称:提供的原材料有供货单明细,双方各持一份,工料款共计1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诺等卖完苹果后再付装修款。被告王文杰称:工程完工后将18000元装修款全部付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欠款单一张,内容:“今王文杰欠王明勇18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称:此欠条是被告张海娟写的,但欠条落款没有注明“张海娟”书写。张海娟没有出庭质证,答辩期内也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文杰对欠条是否是其妻子书写不清楚。另外,原告称欠条以后,2014年春节前,原告去被告家里要钱时,被告张海娟付给装修款5000元,尚欠13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王明勇给两被告家庭住宅房进行装修,由原告提供材料和劳务,被告给付报酬,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装修完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承诺支付给原告报酬。庭审中,双方对18000元房屋装修款均能确认。被告称工程完工后已付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欠条一张,但欠条没有注明书写人是谁。原告称是被告张海娟书写的,但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张海娟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质证。因被告王文杰第一次庭审中不知道是否是其妻子张海娟书写,并不对欠条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第二次合法传唤被告张海娟到庭确认欠条是否是其书写,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房屋装修款1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称,张海娟已付5000元,尚欠13000元,要求两被告付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张、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娟、王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明勇房屋装修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海娟、王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立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振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