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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沈铁、徐莲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沈铁,徐莲斯,沈丽丽,陈国平,王亚波,张树江,董根达,翁月花,叶建杰,金巧,姚利君,王英,袁建君,黄莺,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达维机械部件厂,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余姚市梅溪机床电器配件厂,余姚市江盛机械电器厂,余姚市丈亭鑫杰箱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胡坚华。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铁。被告:徐莲斯。被告:沈丽丽。被告:陈国平。被告:王亚波。被告:张树江。被告:董根达。被告:翁月花。被告:叶建杰。被告:金巧。被告:姚利君。被告:王英。被告:袁建君。被告:黄莺。被告: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达维机械部件厂。代表人:董根达,该厂厂长。被告: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代表人:袁建君,该厂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余姚市梅溪机床电器配件厂。代表人:姚利君,该厂厂长。被告:余姚市江盛机械电器厂。代表人:王亚波,该厂厂长。被告:余姚市丈亭鑫杰箱包厂。代表人:叶建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沈铁、徐莲斯、沈丽丽、陈国平、王亚波、张树江、董根达、翁月花、叶建杰、金巧、姚利君、王英、袁建君、黄莺、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达维机械部件厂、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余姚市梅溪机床电器配件厂、余姚市江盛机械电器厂、余姚市丈亭鑫杰箱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铁、徐莲斯、沈丽丽、陈国平、王亚波、张树江、董根达、翁月花、叶建杰、金巧、姚利君、王英、袁建君、黄莺、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达维机械部件厂、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余姚市梅溪机床电器配件厂、余姚市江盛机械电器厂、余姚市丈亭鑫杰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铁、徐莲斯、沈丽丽、陈国平、王亚波、张树江、董根达、翁月花、叶建杰、金巧、姚利君、王英、袁建君、黄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约定被告沈铁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铁、徐莲斯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沈铁、徐莲斯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同日,被告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达维机械部件厂、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余姚市梅溪机床电器配件厂、余姚市江盛机械电器厂、余姚市丈亭鑫杰箱包厂均向原告出具了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承诺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沈铁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20日,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加收100%。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铁、徐莲斯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达维机械部件厂、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余姚市梅溪机床电器配件厂、余姚市江盛机械电器厂、余姚市丈亭鑫杰箱包厂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沈丽丽、陈国平、王亚波、张树江、董根达、翁月花、叶建杰、金巧、姚利君、王英、袁建君、黄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铁、徐莲斯尚欠借款本金823924元、利息和罚息191346.38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原告因诉讼已花费律师代理费用46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铁、徐莲斯、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达维机械部件厂、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余姚市梅溪机床电器配件厂、余姚市江盛机械电器厂、余姚市丈亭鑫杰箱包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23924元,支付利息、罚息191346.38元(利息、罚息从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6500元;被告沈丽丽、陈国平、王亚波、张树江、董根达、翁月花、叶建杰、金巧、姚利君、王英、袁建君、黄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十一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铁、徐莲斯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沈丽丽、陈国平、王亚波、张树江、董根达、翁月花、叶建杰、金巧、姚利君、王英、袁建君、黄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事实;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7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达维机械部件厂、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余姚市梅溪机床电器配件厂、余姚市江盛机械电器厂、余姚市丈亭鑫杰箱包厂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沈铁、徐莲斯尚欠借款本金823924元、利息和罚息191346.38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的事实;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6500元的事实。被告沈铁、徐莲斯、沈丽丽、陈国平、王亚波、张树江、董根达、翁月花、叶建杰、金巧、姚利君、王英、袁建君、黄莺、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达维机械部件厂、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余姚市梅溪机床电器配件厂、余姚市江盛机械电器厂、余姚市丈亭鑫杰箱包厂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一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共同还款的承诺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铁、徐莲斯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沈丽丽、陈国平、王亚波、张树江、董根达、翁月花、叶建杰、金巧、姚利君、王英、袁建君、黄莺、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达维机械部件厂、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余姚市梅溪机床电器配件厂、余姚市江盛机械电器厂、余姚市丈亭鑫杰箱包厂也未尽共同还款或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十一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铁、徐莲斯、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达维机械部件厂、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余姚市梅溪机床电器配件厂、余姚市江盛机械电器厂、余姚市丈亭鑫杰箱包厂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823924元,支付利息、罚息191346.38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46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丽丽、陈国平、王亚波、张树江、董根达、翁月花、叶建杰、金巧、姚利君、王英、袁建君、黄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丽丽、陈国平、王亚波、张树江、董根达、翁月花、叶建杰、金巧、姚利君、王英、袁建君、黄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铁、徐莲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6元,由被告沈铁、徐莲斯、沈丽丽、陈国平、王亚波、张树江、董根达、翁月花、叶建杰、金巧、姚利君、王英、袁建君、黄莺、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达维机械部件厂、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余姚市梅溪机床电器配件厂、余姚市江盛机械电器厂、余姚市丈亭鑫杰箱包厂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