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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雷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雷某甲,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畲族,住南安市。被告雷某乙,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畲族,住南安市。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她与被告雷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许某某,婚后生育一子雷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两人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半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许某某、雷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雷某乙辩称,原告雷某甲所诉不实,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双方才分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他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于2009年1月3日生育一女许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6日,原告生育一子雷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婚后他们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有第三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他们已分居半年多,被告称他们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分居的;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几年,并已生育一子雷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原告称婚后他们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有第三者,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她与被告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被告又认为他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重新和好的。为稳定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