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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丁建强与刘松明、刘宏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明,丁建强,刘宏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强。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刘宏亮。上诉人刘松明因与被上诉人丁建强、原审被告刘宏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松明、被上诉人丁建强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宏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丁建强、丁建强之父丁金桥与刘宏亮、刘松明就事发于2010年9月7日的刘宏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协商一致,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书,同日,该协议书经孝昌县公证处(2014)鄂孝昌证字第057号公证书公证。上述民事赔偿协议书所载有如下内容:一、甲方(丁建强)人身损害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在内,除先前已付378000元赔偿费用外,由乙方(刘宏亮、刘松明)另外向甲方赔偿各项损失共380000元,其中70000元由乙方在签字之日支付给甲方(已给付),其余款在乙方刘宏亮出监后三日内支付150000元,剩余款16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丁建强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刘宏亮、刘松明未按协议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刘宏亮、刘松明与丁建强、丁金桥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宏亮没有提供除当事人陈述外的其他证据证实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时关押于孝昌县看守所,是因其触犯刑法所致,不是丁建强方所为,不构成丁建强方对其的胁迫,刘宏亮、刘松明辩称该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书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守,并完全履行,刘宏亮、刘松明逾期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丁建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丁建强依协议书请求刘宏亮、刘松明立即给付赔偿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宏亮、刘松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宏亮、刘松明给付丁建强赔偿款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刘宏亮、刘松明负担。刘松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松明、刘宏亮在一审开庭时不到庭是因为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致使二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事实上刘松明、刘宏亮一共给付丁建强66300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且丁建强是事由的激化方,也是主要责任方。涉案《民事赔偿协议》是在刘松明、刘宏亮被隐瞒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2、确认原《民事赔偿协议书》无效,改判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刘松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2日丁金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刘松明、刘宏亮已向丁建强赔款70000元。证据二:2013年5月18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刘松明、刘宏亮已向丁建强妻子叶梦玲支付100000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明细。拟证明:证据二的10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另外2013年2月9日又向丁建强的妻子叶梦玲支付80000元。证据四:说明一份。拟证明:证据一至三的付款不包括在378000元以内。丁建强针对刘松明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丁建强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丁建强对刘松明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一是支付协议书的第一笔款项,证据二、三、四的三笔钱均包含在378000元之内,且钱并不是刘松明付的,而是案外人丁立支付。本院对刘松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为刘松明、刘宏亮签订涉案《民事赔偿协议》当日支付给丁建强的赔偿款7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的还款日期均在签订涉案《民事赔偿协议》之前,不是偿还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无当事人签名,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刘松明、刘宏亮于涉案《民事赔偿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丁建强70000元赔款。孝昌县人民法院考虑丁建强的生活困难和医疗费用问题,垫付了涉案《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的部分款项。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2014年1月26日《民事赔偿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2、刘松明是否还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刘松明、刘宏亮和丁建强、丁金桥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刘松明主张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是在刘宏亮、刘松明为取得丁建强谅解而主动赔偿丁建强的经济损失,刘松明以签订协议时被隐瞒欺骗来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涉案2014年1月26日《民事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效。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民事赔偿协议》的约定,刘松明、刘宏亮自协议签订后一共应向丁建强赔偿损失380000元,其中70000元刘宏亮、刘松明已依约定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了丁建强,余款310000元一直未付,履约期已届满。刘松明主张其已向丁建强支付赔偿款663000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刘松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其还应当履行赔偿310000元给丁建强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刘松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