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弘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汉市弘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297号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罗家村特1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盛、刘莹,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弘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法定代表人:袁红。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二路202号。法定代表人:胡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弘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武汉市弘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4,75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混凝土泵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A×××××、车辆识别代号为JALV9F4YX87000703)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武汉市弘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4,753元或者查封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混凝土泵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A×××××、车辆识别代号为JALV9F4YX87000703)。查封期限两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