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瑞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瑞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邵关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强,系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瑞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薛艳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东宁,系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系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瑞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宁夏瑞坤商贸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同意,本案的审理不再适宜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瑞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艳娟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