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陈某甲,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乙,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18日出生后,其亲生父母亲陈世清、陈娟云因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原告,遂于1995年4月将原告送给被告抚养。送养时,被告与原告的亲生父母陈世清、陈娟云并没有去办理收养公证,至今也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而且被告自己也生育有一男孩陈某丙(1977年3月10日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被告收养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因原告的养父过世后,被告与原告之间矛盾日趋激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已成年,原告的亲生父母也愿意原告回到其身边生活。故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收养原告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其丈夫陈躬道(已于2012年12月31日死亡)于1977年3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原告的亲生母亲陈娟云是被告的妹妹。1995年4月,因原告的亲生父母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原告,所以被告夫妇二人与原告的亲生父母陈世清、陈娟云双方经口头协商按照农村习俗直接将原告交由被告夫妇收养,双方均未就该收养协议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1995年4月后,原告就一直由被告夫妇抚养并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夫妇并于1995年4月8日为原告以长女身份补办入户手续。被告夫妇在收养原告之前已生育男孩陈某丙,被告夫妇收养原告的行为应是无效的,故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所支出的相关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其丈夫陈躬道(于2012年12月31日死亡并注销户口)于1977年3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丙。案外人陈世清、陈娟云于1993年6月18日生育原告,于1995年4月将原告送给被告夫妇抚养,双方未签订书面收养协议,该收养关系也未办理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1995年4月8日,被告将原告作为长女向公安机关申报了户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口簿、以案外人陈世清为户主的户口簿、福清海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档案证明、福清市海口镇晨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清市海口镇后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收养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接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抑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原、被告所主张的收养关系是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后,因此对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应当适用该法的规定。被告在收养原告时已生育男孩陈某丙,违反了该法关于收养人应当具备无子女的规定,故该收养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提出确认被告收养原告的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陈某乙收养原告陈某甲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何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