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翁耀定、陈爱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翁耀定,陈爱玉,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胡坚华。委托代理人:赵明。委托代理人:刘飞锋。被告:翁耀定。被告:陈爱玉。被告: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耀定,职务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翁耀定、陈爱玉、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耀定、陈爱玉、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翁耀定、陈爱玉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翁耀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110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利率在借款凭证中约定,采用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合同又约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翁耀定和陈爱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翁耀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余姚镇富士花园3幢20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2)第036**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6月11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对被告翁耀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翁耀定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执行年利率为8.1%。借款到期后,被告翁耀定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翁耀定、陈爱玉、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53477.91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153477.91元;2.被告翁耀定、陈爱玉、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600元;3.以被告翁耀定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余姚镇富士花园3幢20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2)第03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翁耀定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翁耀定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翁耀定、陈爱玉、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翁耀定、陈爱玉、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耀定、陈爱玉分别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被告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翁耀定、陈爱玉、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授信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同时,被告翁耀定作为抵押担保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本院对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耀定、陈爱玉、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53477.91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翁耀定、陈爱玉、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三、如被告翁耀定、陈爱玉、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翁耀定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余姚镇富士花园3幢20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2)第03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37元,由被告翁耀定、陈爱玉、余姚华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