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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934号罪犯李奎,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向华乡,初中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2010年10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故意伤害罪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了(2012)嫩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0330.64元。2014年4月11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奎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八日。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