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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平凉市丰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平凉市丰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王卫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0日。被告平凉市丰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玉霞。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卫东与被告平凉市丰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王村镇雷李村搞种植业,其经理魏贵锋指派业务员张鹏程在我所开的门市部赊欠农药、化肥、种子和农器具。经2015年1月17日对账,共欠10264元。2015年2月1日,魏贵锋意外死亡,我索款无果,特起诉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件事我不知道,原告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审理如果属实,就用库房里的物资抵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王村街道经营一农资商店,被告公司在王村镇雷李村搞种植业,业务员张鹏程在原告处多次赊欠农药、化肥、种子和农器具,2015年1月17日,经原告与张鹏程对账,共计欠货款10264元,被告公司经理魏贵锋签字确认。2015年2月11日,魏贵锋意外死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收据、对账确认签字、被告单位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赊欠原告货款,有其经理魏贵锋签字认可,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凉市丰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卫东货款10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平凉市丰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