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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460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青檀路北侧。负责人:任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廷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城安桥公寓B座36楼。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诉被告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廷友、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手机(号码:181××××7918),自2013年8月起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手机话费412元(套餐将按月度递增),违约金41.53元,手机终端款485.90元,经催讨被告拒付。被告使用和接受原告提供的手机终端和服务,理应按约向被告支付费用,逾期未缴费的还应每日按照欠费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手机话费412元,违约金(包括手机终端款)528元;滞纳金(违约金)按照3‰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合同届满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进行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集团客户通讯业务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通信产品,甲方为甲方用户(即甲方提供身份证明或确认函的所有甲方员工)集中办理入网手续成为乙方集团客户,甲方用户的通讯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因甲方用户原因发生的违约责任由被告甲方承担。甲方承诺甲方用户在网期限不少于24个月。在网起始时间为套餐生效时间。甲方负责为甲方用户提供身份确认证明,如身份不实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应在每月的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甲方用户上月所有通讯费用。违约责任:甲方应及时缴纳通信费用,如未及时足额缴纳通信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所欠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若在被乙方暂停服务90日内仍未付足通信费用,由乙方有权终止提供服务。2013年8月30日,被告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其用户陈博(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的身份信息,并办理相关入网登记,手机使用号码为:181××××7918。截止2015年3月份,陈博欠手机话费412元,违约金41.53元,手机终端款485.90元,经催要被告均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移动业务登记表、业务服务协议书、集团客户通信使用协议书、欠费清单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陈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集团客户通讯业务使用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集团客户通讯业务使用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原告交纳电信费用。现被告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用户陈博使用手机已欠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话费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主张手机终端费用并已停止服务,要求按照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以欠款金额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手机话费412元及违约金(手机终端款)527.43元。二、被告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盛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邵明海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