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翠花与罗立颂、卢宜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张翠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立颂,个体装修。被告卢宜斌,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卢薇羽。被告卢矿山,无业。被告卢庆山,货车司机。原告张翠花与被告罗立颂、卢宜斌、卢矿山、卢庆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翠花的委托代理人凌广权,被告卢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薇羽,被告罗立颂、卢矿山、卢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花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的弟弟张正华开车到右江区金辰湾小区送货,倒车时不慎将罗立颂停在后面的面包车前保险杠撞坏,张正华便在原地等候。罗立颂到现场后双方协商不下,张正华提出由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在等候保险公司到来时,罗立颂打电话给卢宜斌过来协助处理,卢宜斌过来后不但没有协商,反而提出过高要求,双方矛盾激化。卢宜斌自以为是本地人,先动手殴打原告、张正华等人,后被他人阻拦后跑回去,同时打电话给卢矿山、卢庆山前来援助,随后卢宜斌从家里拿来一把小刀返回现场,在罗立颂、卢矿山、卢庆山的协助下,卢宜斌朝着张正云腹部捅了一刀。随后在接到报警的警察到场制止后才停止对原告等人的伤害。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眼顿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经用药治疗方有所好转。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卢宜斌为此受到行政处罚。四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7.50元。被告罗立颂辩称,原告也参与打架,如果原告不参与打架,原告是不会被打伤的。被告卢宜斌辩称,案发时间在2014年9月2日,而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在2014年9月7日,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卢矿山、卢庆山辩称,其未参与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张翠花的弟弟张正华开车到右江区金辰湾小区送货,倒车时不慎将罗立颂停在后面的面包车前保险杠、大灯等撞坏,张正华便在原地等候。罗立颂到现场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张正云提出由其弟张正华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在等候保险公司来处理时,罗立颂打电话给卢宜斌过来协助处理。卢宜斌到达现场后,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还未到现场,卢宜斌就提出让交警来处理,张正云就指着卢宜斌说“关你什么事”,随即两人发生争执,卢宜斌就用拳头击打张正云头部一拳,张正云立即还手打卢宜斌。在劝架过程中继而引发张正华、张翠花、罗立颂及其雇员参与打斗,张正华被卢宜斌击中鼻部致流血受伤,张翠花被卢宜斌击中左眼部位受伤,罗立颂被对方击中右眼部位受伤。卢宜斌被打后跑到金辰湾大门处打电话给卢矿山、卢庆山前来助阵。随后卢宜斌从家里携带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卢矿山、卢庆山也赶到了现场,并与对方发生打斗,卢宜斌朝张正云的脸部打一巴掌,张正云予以还手反击,卢宜斌就用水果刀朝张正云腹部捅了一刀。随后110警察赶到现场并予以制止双方才停止互殴。张翠花的伤情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卢宜斌为此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处罚行政拘留11天并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到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为此花去医疗费共计66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以及四被告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发票、人体损害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殴打致轻微伤,被告卢宜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罚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等。经质证,被告卢宜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罗立颂、卢矿山、卢庆山认为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及四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本案原告弟弟张正云与被告卢宜斌因车辆碰撞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原告张翠花在劝架过程中被卢宜斌击中左眼部位受伤,被告卢宜斌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应当承担80%民事责任。被告罗立颂共同参与实施殴打原告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也参与斗殴,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卢宜斌的民事责任,即由原告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卢矿山、卢庆山未参与实施殴打原告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宜斌赔偿原告张翠花医疗费共计667.50元,被告罗立颂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宜斌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瑞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