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晓愚。委托代理人段炼,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任涛。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任涛。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系姐妹关系,其母亲和父亲分别于2000年和2007年去世。父亲刘某丁生前留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青岛市镇江路×号×号楼×户房屋由刘某甲继承。父亲去世后,刘某甲于2007年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公证遗嘱对该房屋析产,从而确定刘某甲应得的继承份额。一审法院于2009年作出(2007)北民五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刘某甲对涉案房屋拥有75%的份额,刘某乙、刘某丙各占12.5%。刘某乙、刘某丙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四终字第214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刘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对涉案的青岛市镇江路×号×号楼×户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即判令刘某甲在支付刘某乙、刘某丙各12.5%的产权份额的合理对价后,完全拥有该房屋产权,并对涉案房屋拥有实际控制权。2、诉讼费全部由刘某乙、刘某丙承担。刘某乙、刘某丙在一审中共同辩称,1、(2007)北民五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及(2011)青民四终字第214号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青岛市镇江路×号×号楼×户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计划,且该房屋由刘某丙居住。3、原房屋实际已经升值,按照原房屋价值计算对价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系姐妹关系,其母亲姜某某于2000年8月13日去世,父亲刘某丁于2007年9月5日去世。刘某丁、姜某某生前留有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号×号楼×户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原属军产。1999年11月20日购买产权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人为刘某丁。刘某丁去世后,其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7)北民五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号×号楼×户房屋归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有,其中刘某甲占75%的份额,刘某乙占12.5%的份额,刘某丙占12.5%的份额。刘某乙、刘某丙对(2007)北民五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作出(2011)青民四终字第214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决。(2007)北民五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乙、刘某丙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青民四终字第214号判决。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据刘某甲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号×号楼×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总计为834085元。刘某甲对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分别向刘某乙、刘某丙支付12.5%的对价,从而涉案房屋完全归刘某甲所有;刘某乙、刘某丙对评估的价格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值偏低,而且因该房屋已经列为拆迁改造对象,拆迁时会有更高的价值,刘某乙、刘某丙要求向刘某甲支付对价而己方占有房屋。针对刘某甲及刘某乙、刘某丙均要求向对方支付对价而由己方占有房屋的情况,刘某乙、刘某丙同意以竞价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分割,并首先出价至85万元,刘某乙、刘某丙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案款账户交纳折价款637500(850000×75%)元,并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对价后刘某乙、刘某丙对涉案房屋各占50%份额。刘某甲主张其占有涉案房屋的75%份额,因此应优先选择取得房屋,刘某甲不同意采用竞价方式分割。刘某甲同意以拍卖或变卖的形式分割涉案房屋,但刘某乙、刘某丙不同意采用拍卖或变卖方式。一审另查明,涉案房屋实际由刘某丙居住使用至今,刘某丙称无其他住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对于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按份共有的财产。本案中,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基于共同继承遗产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没有相关分割的约定,因此,刘某甲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对共有财产分割的方式做了具体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首先,上述规定,并未规定适用多数决原则,即共有份额多数或共有人多数并不具有优先选择或者决定分配方案的权利。其次,在共有人不能达成分割协议的情况下,共有物为成套房屋,实物分割必然影响其使用价值,因此应采取对共有份额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取得价款的分割方式。在具体分割方式上,刘某甲要求按照共有房屋评估价格的12.5%分别向刘某乙、刘某丙支付对价款;刘某乙、刘某丙认为评估价格偏低,同意按照85万元的75%支付刘某甲对价款,然后该房屋由刘某乙、刘某丙各占50%份额,刘某乙、刘某丙并向一审法院交纳了折价款637500元。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由刘某丙使用、各方出价高低、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等方面因素,对刘某乙、刘某丙所主张的分割方案予以支持。因评估支出的费用4170元,已经由刘某甲预交,应按照各自对共有物所占份额按比例各自承担,刘某乙、刘某丙应将应承担的份额支付刘某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刘某乙、刘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甲折价款人民币637500元;二、青岛市镇江路×号×号楼×户房屋由刘某乙、刘某丙按份共有,刘某乙、刘某丙分别占有50%份额;三、刘某乙、刘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甲评估费人民币1050元;四、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6元,由刘某甲承担2000元,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承担7896元。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刘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支付被上诉人应有的对价。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没受理反诉,却按反诉请求判决,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二、一审剥夺占份额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对物的处分权,违反了《物权法》。三、一审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没有依据。四、涉案房屋即将置换成120多平方米的新房,显著增值,一审判决按旧房折价支付对价显失公平。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完全合法,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二、本案系共有财产分割而非共有财产处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中起诉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其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均主张支付对方合理对价后拥有涉案房屋,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由刘某丙使用、各方出价高低、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等因素,对刘某乙、刘某丙所主张的分割方案予以支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刘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对共有财产分割的方式做了具体规定,该规定并未确定分割方式适用多数决原则,即共有份额多数或共有人多数并不具有优先选择或者决定分配方案的权利。故刘某甲主张一审剥夺其作为占份额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对物的处分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在本案各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分割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刘某甲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委托评估,并结合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各方出价情况及履行能力,判决刘某乙、刘某丙按照高于评估价格的85万元的75%向刘某甲支付对价款,认定得当。综上,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