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郑立宝,周力维,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金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009号。负责人:赵安臣,行长。被执行人: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九龙山南路以东、盘龙大街以北。法定代表人:郑立宝,董事长。被执行人: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莱城区凤城办事处东升村。法定代表人:郑立宝,经理。被执行人:郑立宝。被执行人:周力维。被执行人: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云台山路以西汶河大街以北。法定代表人:付德旭,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金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经济园区汇金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景茂欣,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莱中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行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莱中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庆斌审 判 员 胡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