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智慧与宁波天元十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慧,宁波天元十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胡智慧。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建波,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天元十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春。委托代理人:葛炯江,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智慧为与被告宁波天元十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胡智慧的委托代理人薛建波、被告宁波天元十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炯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胡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波、被告宁波天元十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炯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于2015年5月26日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智慧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某某单元的住宅交由被告设计装潢;工程总价259394元;工期120天,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1日。施工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打入8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打入490000元,合计570000元,并约定等工程完工以后一并结算。在装修过程中,地板、地砖、木门等装修材料由原告负责购买,水泥、黄沙、吊顶等材料由被告负责购买。2013年11月左右,被告退回260606元。但原告发现其预付的工程款扣除约定的工程款及退回的工程款,尚余5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但被告公司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童夫松陈述该笔款项被其用于支付宁海分公司经营场所的租金,之后会返还给原告,但之后一直未归还。且因被告更换设计师等原因,造成工期延期。2014年8月12日,工程基本完工,经双方结算,决算价为228717元。被告尚余80677元工程款未退。同时由于被告工期逾期长达9个月零12天,为此原告全家在外租房居住,租金为4500元/月。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50元/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装修款80677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因被告逾期完工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42300元,以上共计12297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付款凭证及收据共七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570000元的事实。3.工程联系单一份,以证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28717元及截止工程结算之日止工程共逾期9个月零12天的事实。4.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而支付租金42300元及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50元/天的事实。被告宁波天元十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装修场所、工程总价、工期等事实及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工程结算价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首先,被告尚未归还原告装修款金额为30677元,另外50000元由原告与当时被告公司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童夫松达成私下协议,由童夫松代领后为原告购买木门,后原告与童夫松产生纠纷,童夫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故该笔款项是原告与童夫松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其次,工程逾期并非被告原因造成。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可以自行购买装修材料。装修过程中,装修主材由业主提供及安装,因业主自理的木门及地板等项目一直未及时配合,其中木门订货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地板采购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地板和木门安装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均影响了整体工程,致使装修工程直至2014年7月7日完工,故被告无需对工程延期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原告诉请的42300元损失为房屋租金,但租金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即使存在租金损失,4500元/月过高。最后,双方的结算单明确记载被告只需向原告退还30677元,以后无异议。故被告需退还的工程款为3067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施工联系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只需返还原告30677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50000元债权债务,该笔款项系原告与童夫松间的债权债务的事实。3.竣工验收表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7日经竣工验收;房门由原告自行购买,非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4.2014年2月27日世友木门定作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木森林装饰材料商行销售出库单打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世友木门专卖店自行购买木门等装修材料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约定工程款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价款不一致,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且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原告有权自行购买装修材料。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50000元款项只是通过被告公司过了账,之后童夫松根据与原告的私下协议从被告处领走并按原告的意思去购买木门,故该笔50000元与另440000元是分开向被告支付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共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570000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施工联系单恰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仅有30677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结算时间并非竣工时间,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7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经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28717的事实。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系私营业主且有厂房,对租房的必要性有异议,且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租房;即使存在租房的情况,租金4500元/月过高;工程逾期是由于原告自行购买的木门与地板一直没有到位致使被告无法进行其他项目的施工,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仅凭租赁协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租赁情况,且原告自述存在其他住房,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联系单记载的应退还的30677元系合同约定价与实际结算价之间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与童夫松通过该电话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原告的每一笔款项均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而童夫松系被告公司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童夫松领取相关款项代表的是被告公司行为,与原告无关;现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工程结算价为228717元,已退回260606元,尚余80677元未退。本院认为,原告认可通话情况,且在通话中明确陈述“借条写好啊,你说说5月1日给我,你也没给我……”、“没收到过,我又没有一定要问他讨这笔钱,你说是不,我是该退给我的三万多块钱退还给我就好了,一点没有事情了,你说是不,他不退给我一定要把你这笔钱拖拢去……”等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中的50000元与被告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七、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家属并未在该表上签过字。本院认为,该表无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八、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逾期是由原告原因引起的,实际上原告在被告图纸设计出来后在2013年8月份就订购了木门及地板,上述只是原告提货的时间,且木门及地板并非由被告安装,而是由出售方安装,双方至今为止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海县某某室的房产交由被告装修;工程总价为259394元;承包方式采取部分承包方式;工期120天,自2013年6月29日开工至2013年11月1日竣工;原告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被告采购供应的装饰材料、设备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住宅装饰,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挪作他用;本工程验收采用双方自行验收;因被告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支付被告8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分两次支付原告50000元、440000元。被告已退还原告260606元。2014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228717元。另,原告认可其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某某巷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应退还的装修款问题。原告认为其已付装修款570000元,扣除被告已退还的260606元及结算工程款228717元,被告应退还工程款80677元;被告认为尚未退还的工程款金额为30677元,另外50000元系由被告公司宁海分公司负责人童夫松代领为原告购买木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童夫松的电话录音内容,表明原告当时是认可被告应退装修款为三万多元,与双方结算依据中载明的应退30677元相对应,且双方亦未在该单据上注明还有50000元款项未退还,而原告关于与童夫松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结合原告自认的与童夫松在该装修工程之前不认识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该50000元与本案装修款无关,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工程款为30677元。关于工程逾期问题。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损失,且认为其租金损失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50元/天,故要求按租金损失计算;被告认为逾期完工系原告逾期购买木门等材料所导致,且原告是否需要租房及房租是否需要4500元/月不确定。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现被告在该时间后完工,应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被告。现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木门订货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地板采购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但该两个时间在约定的竣工时间将近四个月及六个月之后,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段时间逾期系由原告原因造成,故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施工逾期系由原告原因引起,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2014年7月7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其提供的竣工验收表上并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以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即2014年8月12日作为完工时间,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合计逾期时间为284天。原告要求按其租房损失4500元/月计算逾期完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逾期情况,确定被告因逾期完工应赔偿原告50元/天,计款14200元(50元/天×28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元十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智慧装修款30677元并赔偿损失14200元,合计44877元;二、驳回原告胡智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天元十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胡智慧负担1838元,被告宁波天元十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向斌审 判 员 蒋欣欣人民陪审员 俞垚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