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白庆国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96号原告白庆国,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聂兵,女。委托代理人晋长明。原告白庆国(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通政府办(2015)第1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兵、晋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您提出的要求获取公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C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总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非住宅补偿总额的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通政府办(2015)第13号。经查询,通州区土储中心委托宋庄集聚区管委会为土地一级开发实施主体,集聚区下属一级开发公司具体负责相关工作。C地块拆迁工作,共涉及非住宅总数98户,由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拆迁户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发放相关补偿款项。因此建议您向通州区宋庄镇咨询,联系方式为69591792。衷心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件单据;2、EMS(EJ293795726TX)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3月9日收到该邮件且依据该邮件上载明的地址向原告送达被诉告知书,送达程序合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请求公开的内容。4、《登记回执》;5、被诉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合法。6、整付零寄交寄清单;7、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用以证明被诉告知书已送达至原告。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C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总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非住宅补偿总额的信息。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建议向通州区宋庄镇政府咨询。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诉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C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总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非住宅补偿总额的信息,并要求被告以纸质文本邮寄给原告。同年3月8日,被告收到申请,并于同年3月10日通知原告,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将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的审查应当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写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未载明法律依据,应当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应当撤销被诉告知书。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原告关于责令被告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的通政府办(2015)第1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白庆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三、驳回原告白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武 楠审 判 员 霍振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