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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江海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9日21时51分,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J9XX**骐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红高粱餐厅对面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右侧花圃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35.04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335.04㎎/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危险驾驶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且其母亲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其照顾,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事实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某某所提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酒精含量、造成交通事故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上诉人陈某某作出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审判决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要求再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青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少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