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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索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索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87号申请人刘某某,女,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邓卫国,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索某某,女,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某某诉被申请人索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卫国、被申请人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某诉称,申请人父亲刘某甲生前患有重症,背部疼痛,靠服用“镇痛药”维持,医学学术用语为毒麻药成瘾症,体温持续发热,意识不清醒,脑左基底节及放射冠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013年8月30日刘某甲由姐姐带领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做CT片,门诊医生根据医学报告初步诊断为肝癌晚期,建议增强CT检查。9月13日,刘某甲由姐姐刘某乙带领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找到刘某甲同学的弟弟孙医生,经孙医生诊断为肝癌晚期。经预约,9月17日刘某甲由刘某乙带领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9月23日后出现意识丧失,10月1日停药,刘某甲于2013年10月5日9时20分死亡。另有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为凭,证实刘某甲由其姐姐刘某乙带领和代理做出基本的民事行为,刘某甲看病的钱是由刘某乙筹借和支配。申请人刘某某的母亲季某某及姑姑刘某乙共同处理了丧事。在整理刘某甲遗物时发现了写有刘某甲名的房证。2013年10月12日,申请人在办理房证变名手续时,房管员发现刘某甲生前有配偶索某某。经与婚姻登记处了解,索某某自己曾提前到婚姻登记机关咨询跟重病的人办理结婚登记能否上门办理及需要准备的材料等。2013年9月16日,刘某甲被索某某带领来到婚姻登记处自带照片,关于刘某甲本人签的字均不是在婚姻登记处当场书写,书写的字迹出现很多错别字与刘某甲的文化不相符。婚姻登记需要的登记照片色调不一致,有明显的ps的痕迹。各种迹象表明索某某的行为是欺骗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刘某甲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即毒麻药物成瘾症及脑左基底节及放射冠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和持续发热等症状均可推断刘某甲意识不清醒,刘某乙在9月16日当天陪刘某甲取款后共进午餐并陪伴到晚上没有听说过其与索某某办理登记的事情。根据医学诊断和医疗病历确定刘某甲由索某某带领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的完全自愿,所以刘某甲与索某某的婚姻登记无效,请求法院判令刘某甲与索某某的为无效婚姻。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索某某辩称,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申请人主体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与刘某甲在2006年9月便同居,之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刘某甲与他前妻已离婚20多年,没有了离婚判决书,无法向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已离婚这一事实。2013年刘某甲自己和同事在法院找到了档案,但我与刘某甲都在私企打工,没有双休日,又不舍得耽误工作直到2013年9月16日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非常明确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没有其他条款。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为刘某甲与季某某的婚生女,刘某甲与季某某早年离婚。刘某甲与被申请人索某某相识数年关系密切。201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索某某与刘某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9月17日,刘某甲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胰腺癌、肝脏多发转移癌。2013年10月5日,刘某甲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申请人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无效是指因违背婚姻法所确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人刘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刘某甲与被申请人索某某的婚姻效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适格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被申请人索某某与刘某甲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登记结婚时均已成年且无配偶,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刘某甲办理登记时虽有疾病在身,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显示刘某甲所患疾病为癌症,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申请人索某某与刘某甲之间的婚姻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并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其二人之间的婚姻应当为有效的婚姻。申请人关于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在签字、照片等程序存在瑕疵影响婚姻效力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某某请求确认刘某甲与被申请人索某某婚姻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申请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和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