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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被告杨守清、王玉丹、李三云、李燚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杨守清,王玉丹,李三云,李燚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58号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大厦A303室。负责人史沛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林,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龙,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守清,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琴女,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恒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杨守清的姐姐。被告王玉丹,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三云,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燚融,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亿融丰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波,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被告杨守清、王玉丹、李三云、李燚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芳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龙、被告杨守清的代理人杨琴女、被告李燚融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丹、李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杨守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3411020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守清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的年利率为25.24%,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燚融、李三云、王玉丹分别签订编号为XM34110209-1、XM34110209-2、XM34110209-3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燚融、李三云、王玉丹自愿为被告杨守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杨守清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杨守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9个月的利息94638.23元,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被告杨守清的姐姐杨琴女于2012年2月22日转账给原告1000000元,是偿还内蒙古亿融丰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二名员工从原告处借款的利息,不作为被告杨守清的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守清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4年6月28日欠利息143763.9元,利息按年利率25.24%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上述两项共计:393763.9元。2、被告李燚融、李三云、王玉丹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守清支付原告贷款250000元,从2011年6月28日到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143763.9元,2014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守清庭审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存在,但这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燚融,2012年2月22日,其姐杨琴女从建设银行卡转账给原告1000000元,用于偿还杨琴女本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被告杨守清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王玉丹未作答辩。被告李三云答辩称,2011年6月28日我为杨守清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杨守清还清借款本利为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期间截止为2014年6月28日。而本案的立案日为2015年3月24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李燚融庭审答辩称,被告杨守清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另外,被告李燚融曾给付杨琴女1000000元用于偿还杨琴女及被告杨守清从原告处借款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杨守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110209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守清向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借款的年利率为25.24%。同日,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李燚融、王玉丹、李三云分别签订编号为XM-110209-1、XM-110209-2、XM-110209-3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燚融、王玉丹、李三云自愿为被告杨守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证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2011年6月28日,原告如约为被告杨守清提供借款5000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杨守清的姐姐杨琴女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给原告,其称是用于偿还杨琴女本人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弟杨守清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称该笔转账为杨琴女作为内蒙古亿融丰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为该公司二十二名员工从原告处借款偿还的利息,不作为被告杨守清向原告所借款项的还款。被告杨守清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8日被告杨守清仅偿还原告利息94638.23元,尚欠原告利息143763.9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守清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4年6月28日欠利息143763.9元,利息按年利率25.24%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上述两项共计:393763.9元。2、被告王玉丹、李三云、李燚融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守清支付原告贷款250000元,从2011年6月28日到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143763.9元,2014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保证合同》三份、被告杨守清提供的杨琴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杨守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燚融、王玉丹、李三云签订《保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杨守清、李燚融、王玉丹、李三云均应各自遵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如约为被告杨守清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杨守清偿还原告利息94638.23元,并于2012年2月22日即在借款期限内通过其姐杨琴女转账给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1000000元,杨琴女称该笔转账为偿还杨琴女本人及被告杨守清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该笔转账为被告杨琴女作为内蒙古亿融丰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的会计,为该公司二十二名员工从原告处借款偿还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杨守清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杨守清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5.24%,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杨守清从借款日2011年6月28日到还款日2012年2月22日,按照年率25.24%应偿还利息的数额少于原告自认的被告杨守清已还利息94638.23元,故对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杨守清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守清已经在合同期内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要求被告王玉丹、李三云、李燚融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8元,减半收取计3604元(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芳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