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6月25日,原告曾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作出(2014)郴苏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依旧分居至今,儿子周钰淇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探望过,也未拿一分生活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婚生儿子周钰淇,现年3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岁;3、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一向不务正业、好吃懒做。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4、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与被告生育一子名周钰淇。5、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现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他不同意离婚,上次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他已积极改正不良陋习,但原告却变更手机号码,至其找不到原告及婚生小孩,现他与粉馆签订了长期用工合同,并有固定住所,有能力照顾家庭和小孩,为有利于家庭及小孩健康成长,请求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有能力抚养小孩和照顾家庭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生时间不对;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该证不具真实性,与其手中的原件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恋爱期间感情较好,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4日生育一男孩周钰淇。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不够,未以事业、家庭为重,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没严重原则性过错,且被告愿意悔改而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因气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均未沟通。被告为有能力照顾家庭和小孩,改变以往无所事事的陋习,积极从事厨师职业,且被告自愿将原告和小孩接回家中一同居住并保证家庭经济收入,与原告加强沟通,和好如初。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并无原则性过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正确面对自己的缺点,而容不下对方的缺点,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而产生隔阂。原告应改变急燥的性格,多体贴支持被告工作。被告应改变不善沟通的性格,积极与原告沟通、关心和照顾原告及小孩,取得原告的谅解。若原、被告双方心平气和的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共同努力工作,积极考虑如何给予小孩良好的成长环境,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萍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