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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奎寿与刘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奎寿,刘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奎寿。委托代理人:刘水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军。上诉人刘奎寿为与被上诉人刘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原告欲在双方两屋间的弄堂里搭架粉刷墙体,被告不同意,双方经调解未果。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欲安装排污管,原告阻拦,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方负责将被告方被损坏的排污管恢复原状,于2014年1月4日安装好;被告方今后不再阻拦原告方搭架粉墙,原告方不阻拦被告方铺设排污管和浇水泥路;双方动工期为5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即被告方5日后未动工则原告方可以开始搭架;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事后双方均不得以此事为由另起事端,否则由生事方承担所有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未依约修复排污管。2014年2月5日8时左右,被告开始安装排污管,原告及原告儿子刘龙建前去阻拦,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当原告儿子刘龙建和被告妻子曾珠花拉扯时,被告朝原告左眼眉毛边处打了一拳,原告随即还了一拳,后双方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并推搡致双方均曾摔倒。后被旁人拉开。原告当天到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腰5椎弓骨折,同月14日原告出院,共花医疗费8067.57元。出院时,医院建休一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因相邻问题产生冲突,被告在冲突发生时未能冷静处理,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应对,而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系自卫,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违约阻拦被告施工是引发冲突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损失,故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0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756.05元、护理费1097.55元,合计1419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立军赔偿原告刘奎寿因伤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095.5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奎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刘奎寿负担54元,被告刘立军负担25元。判决后,刘奎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上错误。首先,双方之前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八项内容是事后添加的,上诉人没有履行的可能。其次,上诉人违约是有原因的,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粉墙搭架,违约在先,所以上诉人才阻止被上诉人安装排便管。最后,退一万步,即使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也不应使��武力解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191.17元。刘立军答辩称:一、上诉人住院所花8067.57元医药费中含腰椎骨折的医疗费用不妥。被上诉人根本没伤及到上诉人腰部。二、上诉人误工费4756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住院9天,原审判决认定39天误工费,多算了一个月。上诉人出院后就到温州做生意去了,没有误工。三、本案完全是上诉人违背双方签订的协议所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也伤害并花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现在上诉人单方面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不能接受。上诉人要求全赔不合理,请求中院给予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矛盾也应本着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的原则妥善处理。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本已经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第3、4条的约定,刘奎寿不应阻拦刘立军铺设排污管。刘立军与刘奎寿打架,导致刘奎寿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而刘奎寿阻拦刘立军施工在前,在冲突过程中与刘立军相互对打,对损害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双方各按50%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奎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奎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