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志雄、蔡恒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雄,蔡恒勇,鲍家风,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苏良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心宏,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职员,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杨成海,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职员,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志雄,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蔡恒勇,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鲍家风,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英,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长乐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志雄、蔡恒勇、鲍家风、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雄、蔡恒勇、鲍家风、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志雄以购丝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月利率8.112875‰,并以被告鲍家风、林英位于闽侯县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蔡恒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系抵押组合贷款,故有两个贷款账号(其中一个贷款账号为9010620010100000097374,金额为140万元;另一个贷款账号为9010620010100000097448,金额为6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分期还本,即每半年偿还本金1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志雄已偿还本金30万元。从2014年11月起,被告陈志雄开始欠息,亦未偿还到期本金10万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陈志雄拒不还款,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本金170万元及利息69627.5元未还(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志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69627.5元);2、原告对被告鲍家风、林英抵押的位于闽侯县的房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蔡恒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雄、蔡恒勇、鲍家风、林英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长乐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志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长农信潭头(2013)0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志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其间2013年10月9日、2014年4月9日、10月9日、2015年4月9日、10月9日各还本金10万元,2016年4月9日还本金150万元);按浮动利率计息(即在基准利率上浮58.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第20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长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蔡恒勇、林英、鲍家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长农信潭头(2013)022号《组合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恒勇、鲍家风、林英为被告陈志雄合同编号为长农信潭头(2013)0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鲍家风、林英提供被告林英名下位于闽侯县联排住宅及车位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蔡恒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4月19日,上述借款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陈志雄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陈志雄借款后,已偿还本金30万元,2015年4月9日到期的本金10万也未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结欠利息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3月21日结欠利息69627.5元)。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借款合同附表、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和贷款明细账、被告鲍家风和林英结婚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志雄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蔡恒勇、鲍家风、林英之间签订的《组合担保合同》,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陈志雄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志雄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蔡恒勇对被告陈志雄在讼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方式行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蔡恒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鲍家风、林英以其房产对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在被告陈志雄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志雄、蔡恒勇、鲍家风、林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结息69627.5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陈志雄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鲍家风、林英抵押的位于闽侯县联排住宅及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蔡恒勇对被告陈志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蔡恒勇对被告陈志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雄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被告陈志雄、蔡恒勇、鲍家风、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