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调确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某某,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调确字第14号申请人盛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益阳市人。系申请人盛某某之子。申请人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医院医务科长。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申请人盛某某、申请人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盛某某与申请人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6月15日,经益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盛某某及家属拒绝行医疗事故鉴定,拒绝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医院协商解决此纠纷;二、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盛某某及家属人民币肆万元整;三、以后盛某某由于本次手术所导致的疾病由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负责治疗;四、经上述处理后此纠纷终结。今后,双方保证不再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再发生纠纷或提起诉讼,双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否则,后果自负。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飞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