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小雪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雪,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雪,女,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平新,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彭茹,女,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黄小雪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中途站上车乘坐刘某甲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b×××××的公共汽车,该公共汽车在深南大道荔香公园路段正常平稳行驶过程中,原告离开原座位在车厢走动时,滑倒受伤。2013年12月5日,交警部门就上述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在行使途中,因地板上有水”,造成原告滑倒受伤的交通意外道路事故。司机刘某甲和原告丈夫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前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腓骨远端骨折,于2013年11月26日实施手术,并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9194.7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49.70元。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3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参加工作;2、门诊定期复诊,约1年后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3、加强营养,住院及休养期间留陪1人。2014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该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目前为十级。原告为此次鉴定而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深圳户籍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深圳市伟利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丝印工,自2012年3月5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3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并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13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20元,以现金支付,按正常工作时间加加班费来确定原告工资;工资单显示,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的最近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140元。原告提交揭西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和揭西县××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乙(1929年6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原告的母亲,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263.04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454.6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938.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请求被告支付的护理费变更为14351.1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93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802.07元,总金额变更为150329.4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履行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公共汽车的过程中滑倒受伤,被告构成违约,应就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对涉案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依照广东省2014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44653.10元,故计得残疾赔偿金为89306.20元(44653.10元/年×20年×10%)。2、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显示,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49.7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9194.7元,合计支出医疗费49444.40元。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金额100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对认定金额之外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载明“约1年后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合计13天,医嘱全休三个月,综合原告提交的关于收入的证据,以原告最近半年的月平均工资3140元作为确定误工费的依据较为客观,故误工费按照原告最近半年的月平均工资水平和住院及休息天数计算,即误工费为10780.67元(3140元/月×3个月+3140元/月÷30天×13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陪护一人,因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公布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0856元予以计算,计得护理费为14351.15元(50856元/年÷365天×(13天+3个月×3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其出院后需“门诊定期复诊,约1年后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据此,原告在出院后为康复、复诊、手术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而原告系居住在本市内,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4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故计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原告主张650元,没有超出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予以照准。8、营养费。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据此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发票证明,且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者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部分费用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即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过七十五周岁,且其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依照广东省2014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28812.40元,故计得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为4802.07元(28812.40元/年×5年×10%÷3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被告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而精神损失并不属于可确定的实际损失,具有精神补偿性质,不应属于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事故而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金额共计: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医疗费49444.40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49.7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9194.7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780.67元+护理费14351.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4802.07元=183634.49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因违约而应赔偿的原告损失范围,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形,原告滑倒时系在车辆正常平稳行驶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公共汽车司机刘某甲在驾驶车辆方面存有过错,且原告当时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擅自离开原座位在车厢走动而不慎滑倒,原告在明知车辆行驶可能出现重心不稳的情况下而在车厢走动,未尽到在运输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的应有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于滑倒受伤这一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鉴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人身伤害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183634.49元×70%=128544.14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9194.70元,则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9349.44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小雪赔偿损失79349.44元;二、驳回原告黄小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负担1221元,被告负担1764元。上诉人黄小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34439.79元(异议金额为55090.3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损失总额183634.49元无异议。事实上,上诉人黄小雪摔倒时才上车,正欲找位置坐下,并不是离开原座位在车厢走动。此事实,有被上诉人方提供的粤b×××××车内视频可以证明。该视频由于拍摄角度问题,并没有直接拍摄到黄小雪摔倒的画面,但视频0002显示黄小雪于16:37:00进入车内,16:37:16刷卡后走出在视频画面,16:37:19司机刘某甲发出声音“哎呀,怎么回事吗?没事吧?没有摔倒吧?”,可以确定,黄小雪于16:37:19时已经摔倒;结合视频0102中16:37:17时点有个手在视频中快速出现然后消失,其后16:37:19时点司机刘某甲发出声音,可以进一步确定黄小雪的摔倒时间点是16:37:17,结合视频0002及车内画面可知,此时,黄小雪尚在找座位坐下,而非离开原座位在车厢走动。黄小雪摔倒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车内有水,致使黄小雪滑到受伤。关于此事实,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有明确记载:“在行驶途中,因地板上有水,造成乘客黄小雪身份证号:××滑到受伤的交通意外道路事故。”该事实有当事司机刘某甲的签字确认。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中,16:38:05时间点有乘客说“这个车有很多水”,然后司机刘某甲辩解说“这个车有很多灰,然后拖了一下”,然后乘客说“那你把水你拖了嘛”。此视频对话也可以说明上诉人黄小雪摔倒的原因是因为车内地板有水滑到。上诉人并没有离开原座位在车厢走动,上诉人摔倒时是在找座位坐下,摔倒的原因是车厢地板有水。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伤害并非由自身健康原因造成,黄小雪也没有故意、重大过失,因此,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总损失金额为183634.49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9194.7元,尚需赔偿131439.79元。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活动中应当履行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未及时清除车内地板积水,导致上诉人滑倒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滑倒时车辆处于正常平稳行驶过程中,上诉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在车厢走动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滑倒受伤亦具有过错。一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与双方过错程度相符。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损失为183634.49元,根据责任比例,被上诉人需支付赔偿款128544.14元,扣除被上诉人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9194.7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赔偿款79349.4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黄小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